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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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之犯罪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甲○○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7日以94年度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未構成本件累犯);另證據欄所引用之證據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照片4幀。」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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