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6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事實第三行「執行完畢」補充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六行「支票存款簿」補充為「支票存款送款簿」,第七行「發現而報警處理」補充更正為「立刻與旁人合力制服甲○○並報警處理」。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放任個人貪念,竊取他人財物,暨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