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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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3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陳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刑法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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