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健浩指定辯護人葉進祥律師被告陳榮坤指定辯護人 鐘育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健浩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榮坤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徐健浩、陳榮坤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可供此等槍枝使用之子彈、十字弓,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徐健浩於民國106年間某日至臺南市安南區北安陸橋下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800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十字弓,並藏放於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租屋處及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6之住處等處,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
(二)徐健浩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法寄藏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07年10月間某日,在友人 顧承曜 (綽號「鍋蓋」,業於107年11月23日死亡)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外之路旁,受顧承曜委託代為寄藏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子彈14顆及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品,並將之輾轉藏置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6之住處等處,而非法寄藏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槍彈。
(三)嗣徐健浩再於107年12月29日間,先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榮坤相約見面後,於同日晚上11時36分許將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持至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之停車場內,交付予陳榮坤委託其代為保管。而陳榮坤亦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法寄藏子彈、持有刀械之犯意,而允諾代徐健浩保管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違禁物,並將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物品均攜返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7居所之房間內藏放,而非法寄藏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違禁物。
二、嗣警於108年1月30日上午10時18分許,持本院之搜索票,前往陳榮坤上開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陳榮坤於偵查中自白上情,而供述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為徐健浩所交付,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南市刑大)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徐健浩、陳榮坤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鑑定機關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驗,鑑定結果如各編號說明欄所示,故可認上開物品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刀械;另附表編號七、八所示刀械,則非同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等情,有各編號「鑑定文書欄」所載之文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業據被告徐健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均屬前段所認定之違禁物,業已論述如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榮坤於警詢、偵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南市刑大警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80218234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5頁、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042號卷〈下稱偵卷〉第116至117頁),並有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4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9張、勘查採證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23至
27、29至31、36至39、43至50頁),足認扣案十字弓是徐健浩購入後持有;扣案槍、彈確曾為被告徐健浩受託寄藏後,並一併於107年12月29日晚上11時36分許之後轉交被告陳榮坤保管。
四、上開事實欄一(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榮坤固不否認附表所示物品,係經警持搜索票於其前揭住處扣得,其有受徐健浩之託寄藏十字弓,且上開物品為共同被告徐健浩所交付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槍彈之犯意,辯稱:我並沒有幫徐健浩保管上開物品之意思,當時我只知道有十字弓,其他槍彈裝在黑色箱子裡,所以我不知道有槍彈,我回家打開發現裡面是槍枝後,就打電話請徐健浩來拿走,但是他沒有來拿云云。其辯護人亦為其辯稱:陳榮坤有一直請徐健浩領回槍彈,沒有為他人保管槍彈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
1.共同被告徐健浩於107年12月29日與陳榮坤以LINE聯繫後,在陳榮坤同日晚上11時下班後,持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扣案物至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之停車場內,交付予陳榮坤委託其代為保管。陳榮坤並將上開物品攜返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7居所之房間內藏放,嗣警於108年1月30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之搜索票,前往陳榮坤上開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有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4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6張、勘察採證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23至27、29至31、43至5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陳榮坤之供述部分:①於警詢時供稱:扣案槍彈是我本人放在櫃子裡,因怕被警方
查獲、心存僥倖才沒有主動講出來;扣案槍彈我有拿出來看過,沒有試射過,槍彈、十字弓都是友人委託暫時寄放一下,讓朋友方便,同意寄放;是友人「徐健浩」暫時寄放的;徐健浩是於107年12月29日以LINE打了好幾通電話,因我在工作很忙,沒辦法接聽;我在晚上6時33分許有以文字訊息告知【打字】、【哪我怎接】,但他回文字訊息【打字危險】,我再以文字訊息【不然就等我下班】、【我接下去全部的人都聽的到】,他有傳文字內容,他馬上又收回訊息,我再傳文字訊息【我晚點聽】叫他用語音,我會晚點聽,他有再傳語音訊息內容,但又馬上又收回訊息,直到晚上10時31分許我有空才撥打電話給他,電話中徐健浩說他那邊有東西,他說要過去我家,到的時候要拿給我看,他於晚上11時36分許騎機車到我家樓下時有打給我,當時我已在樓下等他了,所以就沒接他的電話,當時在大樓旁停車場踫面時,『徐健浩跟我說紙袋內是他拿回來的槍枝,說要暫時寄放在我住處』,本來不同意,因他一直拜託我說沒地方可以放,我才同意讓他暫時寄放;我們在樓下聊天約有半小時,約在翌日0時10分至20分將徐健浩交付之紙袋拿到樓上住所,打開就看到十字弓、手指虎、折疊刀及黑色塑膠盒1個,再打開黑色塑膠盒確認裡面是手槍、子彈及擦槍工具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
②偵查中則供稱:107年12月29日晚上,徐健浩將扣案物拿到我
尊南街住處旁的停車場給我;他說沒有朋友可以寄放,看我生活都正常,應該不會出事情,我一開始有拒絕他,他一直說拜託,他說要借放幾天就會拿走,我才答應,他一開始沒有說要放什麼東西,在停車場與我碰面的時候,他有跟我說是槍,我才知道;(檢問:他跟你說裡面除了槍外,還有什麼東西)他還有說裡面有十字弓,我拿回住處,有打開看,我才知道裡面有子彈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042號卷〈下稱偵卷〉第114至115頁)。
3.承上,被告陳榮坤在警詢、偵訊中所陳述受徐健浩委託寄藏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物品時,徐健浩均有告知受寄藏之物品內包含槍枝及十字弓。又被告2人107年12月29日當日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0頁)所顯示徐健浩要委託陳榮坤之事情頗為隱密,故不能以文字彰顯乙節,而由徐健浩不欲以文字彰顯此情,相關語音訊息會立即收回等態度,依常情審度,應可判斷徐健浩所欲寄藏之物品應屬違法之違禁物,否則若為合法日常事務,當無須在友人之通訊中特別隱匿之必要。則於此情形下,縱使被告陳榮坤基於情誼願意保管此物品,當仍會確認所欲承擔之風險、刑責為何,當無未能確認物品種類之情況下,即貿然受託保管之可能,是被告陳榮坤上開供述其在停車場內已獲知欲寄藏之物品實為槍枝、十字弓等情後,經徐健浩懇求後始允諾寄藏,實與常情相符。
4.況且,證人徐健浩雖於警、偵訊中均僅稱其交付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物品時,僅告知陳榮坤不要好奇去打開或碰觸等語(見警卷第19頁背面、偵卷第154頁)。但其於警詢中亦供稱:被告陳榮坤有問他紙袋內的物品等語(見警卷第19頁背面);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7年12月29日晚上有將扣案之十字弓及槍、彈在陳榮坤住處附近停車場交給他,見面之前,陳榮坤不知道我要交什麼東西,但是他有問,他應該知道是違法的東西,太久我忘記有沒有跟他說是槍,但是他應該知道危險物品,我應該有講,而且我有跟他說不能打開,不要好奇去打開跟看;其實陳榮坤也沒有想要把扣案物馬上還我的意思,他也沒有請我拿回去,他搞不好拿去炫耀;我當時是因為陳榮坤才剛出監,認真工作,沒有跟別人廝混,才想說要放他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2頁),可見被告陳榮坤並非全然不在意徐健浩要寄放之物品為何,否則豈有特地詢問之必要。故在此情形下,倘若徐健浩一再推諉不願說明物品為何?陳榮坤即可能不願意為其保管物品,故證人徐健浩證述應該有說是槍等情,應較符合常情。是依據徐健浩證稱其應該有告知陳榮坤是槍乙節,與被告陳榮坤上開警詢、偵訊之供述一致,足證被告陳榮坤於警詢、偵訊自白其在停車場已經知悉徐健浩交付之物品包括槍枝及十字弓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5.再者,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扣案物,是警方在陳榮坤上開住處房間內床墊旁矮櫃內搜索查得,為被告陳榮坤所不否認且有搜索現場照片6張可證(見警卷第29至31頁)。上開藏放扣案物之處頗為隱密,且警方至被告陳榮坤上開住處搜索時,陳榮坤並未主動告知或取出上開扣案物供警方查扣等情,亦為被告陳榮坤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倘若被告陳榮坤確實不願意代徐健浩保管上開物品,縱使未主動將違禁物交至警局,則豈有在警方都已經到住處搜索時,仍欲掩飾扣案之槍彈、十字弓之可能而不願主動提出之理。況且依據證人徐健浩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不斷請求為被告陳榮坤減輕罪責,且陳稱不知要說什麼才不會害到陳榮坤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12、414頁)。顯見徐健浩本件供述、證述多是出於維護陳榮坤之態度,卻仍證述被告陳榮坤沒有積極聯繫徐健浩取回扣案之違禁物等情,可見被告陳榮坤所辯其一經發現徐健浩交付物品包含槍彈,即無意願保管而請徐健浩取走之辯詞,不僅與其警詢、偵訊中所言前後矛盾,更與證人徐健浩證述及其事後在警方搜索時仍掩飾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物品之客觀行為不合,顯是臨訟卸責所為,不能採信。
(三)綜上證據,被告陳榮坤確實在徐健浩交付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扣案物時,已經知悉含有槍枝、十字弓,且嗣後知悉內含子彈後,仍繼續為徐健浩保管上開違禁物,其確實出自於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彈、刀械之犯意,而受徐健浩委託寄藏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犯行,應可認定。被告陳榮坤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無保管意願、不知悉徐健浩交付之物品包括槍枝、子彈云云,均不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榮坤有為事實欄一(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其中就改造手槍部分之修正,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該條例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該條例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如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修正理由參照),同時配合槍砲之定義修正,調整該條例第7條至第9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
2.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定義,應屬「非制式手槍」,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即應適用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罪科刑,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據修正前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上開改造手槍仍屬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被告2人非法寄藏上開槍枝,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罪科刑,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則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述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法律適用結果之法定刑較重,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就被告2人非法寄藏附表編號二所示改造手槍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刀械,依該條例第5條、第6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而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款、第3款規定,該條例所稱槍砲,包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則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管制刀械則包括十字弓。又按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1.被告徐健浩購入附表編號一所示十字弓而持有至轉交與陳榮坤保管前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另受友人顧承曜委託寄藏附表編號二、三槍彈至107年11月29日轉交陳榮坤保管前之行為,分別係犯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2.被告陳榮坤自107年11月29日晚上11時36分許受徐健浩委託保管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違禁物至108年1月30日上午10時18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刀械、寄藏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改造手槍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分別係犯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三)次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乃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徐健浩、陳榮坤雖同時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14顆,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屬一罪。
(四)罪數:
1.被告徐健浩同時未經許可受寄藏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則係以1個行為觸犯2個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徐健浩此部分犯行,與其另購入附表編號一所示十字弓後持有刀械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陳榮坤同時未經許可受寄藏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及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十字弓,則係以1個行為觸犯3個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①被告徐健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44
號、107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9月14日部分易科罰金、部分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至58頁)。
②被告陳榮坤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5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4、2120、3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至68頁)。
③被告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考量被告2人均已因同屬違禁物之毒品案件多次經判決有罪、入監執行,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同屬持有違禁物之槍彈、刀械,較之如毒品僅供自己施用對社會秩序危害風險更大,顯見被告2人均未能從前案之執行獲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之情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本院最近見解認為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陳榮坤於警詢、偵查中確實自白受徐健浩委託保管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刀械、槍、彈,而供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違禁物之來源為徐健浩,而檢警在此之前對於徐健浩本件犯行並無合理懷疑,係因被告陳榮坤之供述而查獲乙節,有臺南市刑大109年3月3日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90089855號函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是被告陳榮坤已合於該條項所定供述全部刀械、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又被告陳榮坤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量刑:茲審酌被告2人於甫出監,仍不思戒慎行事,明知管制刀械、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非法持有或寄藏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十字弓及槍、彈,雖尚未持之違犯其他案件,所為仍增加槍、彈流通之危險、增加查緝之困難,甚有害於社會安寧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兼衡被告徐健浩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被告陳榮坤飾詞否認犯行,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持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違禁物之時間及數量,暨被告徐健浩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業,已婚,無需扶養之親屬;被告陳榮坤自述國中肄業,現擔任廚師,需扶養父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被告徐健浩所處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十字弓、改造手槍各1支,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3款、第5條、第6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刀械、槍砲,業如前述,自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均經鑑驗試射,均可擊發且具殺傷力,雖亦如前述,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是自須具備此一要件之子彈等物,始得認係違禁物而予沒收。而附表編號三之子彈既均經擊發,已因射擊結果致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子彈,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以諭知沒收。
(三)其餘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物品均非違禁物,且被告2人均是受寄藏該等物品,而非所有權人;另附表編號九部分為被告陳榮坤手機,亦非違禁物或本件受寄藏違禁物之工具,故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109年6月10日修正前)、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王惠芬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件扣案物編號扣案物說明鑑定文件一十字弓1枝弓身長約31.5公分、弓臂長約37.7公分,具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並有槍托、板機等配備,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2月21日南市警保字0000000000號函(見警卷第34頁)。二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14948號鑑定書(見警卷第32頁)。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1.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6mm金屬彈頭而成。2.均經試射:1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14948號鑑定書(見警卷第32頁)。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94191號函(見偵卷第191頁)。四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1.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6mm金屬彈頭而成。2.均經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五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1.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6mm金屬彈頭而成。2.均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六槍枝收藏盒1個、放子彈架1個、擦槍條1支、擦槍油1瓶。無。七手指虎1個中有四孔供手指套入使用、非金屬製,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同編號一。八折疊刀1支刀柄長約12.2公分、刀刃長約9.3公分,單面開封,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同編號一。九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