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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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羿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0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羿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本院一0九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三一二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羿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幫助詐欺取財無誤;又依其智識經驗,主觀上應有認識他人取得其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不法使用,且 金流 經由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效果,後續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及不法所得之下落,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應成立幫助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洗錢之部分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尚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行為時尚未年滿20歲、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尚屬輕微、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 陳金象 和解、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被害人和解,獲得宥恕,有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1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57至58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雙方如附表所示之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12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五、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柯羿甫願給付陳金象新臺幣8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09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最後1期給付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金融機構:**銀行**分行、帳號:****-***-**5627號存款帳戶內(詳本院金訴卷第57頁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12號調解筆錄)。【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015號被告柯羿甫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羿甫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之所得財物,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洗錢及幫助該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太子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18日10時30分許,冒用陳金象友人 郭宗慶 之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陳金象,佯稱需資金周轉,欲向其借款等語,致陳金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旋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陳金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柯羿甫固 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請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有一陣子沒有用提款卡,後來在今年2、3月要用時,就找不到了,我是將帳戶資料放在自己隨身包包內,要用時隨身帶著,提款卡密碼是903432,是我身份證後六位數字,設身份證後面六位數字當密碼比較好記,我怕會忘記密碼,就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陳金象因遭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Line對話紀錄、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被害人匯款申請書回條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詐取現金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於偵查中可當庭背誦提款卡密碼為903432等語,此有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然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金融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至於將密碼記載於存摺或提款卡上,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況被告提款卡密碼即係其身份證後六位數字,又其偵查中能當庭背誦,顯見無須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之必要,其所辯已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三)再者,自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準此,在該帳戶係拾得、騙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所述,顯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施建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