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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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龎家仕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 律師被告 王威程
被告 林清池 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 律師
黃俊諺 律師被告 鍾仁 方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
吳崎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龎家仕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威程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清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2、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2、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仁方 犯如附表一編號63至195、262至309、311至346、附表二編號32至67、100至118、120至130、132至13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3至195、262至309、311至346、附表二編號32至67、100至130、132至13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崎犯如附表一編號269至309、311至312、339至346、附表二編號107至118、120至122、132至13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69至309、311至312、339至346、附表二編號107至118、120至122、132至13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龎家仕、王威程、林清池、鍾仁方、吳崎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龎家仕與 蘇揚凱 (由本院另案審理)、王威程、林清池、鍾仁方等人於民國108年3月間起,合組3人以上以實施恐嚇取財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擄鴿勒贖集團,吳崎則於同年8月下旬,加入前開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附表一編號1至241、243至343、345、附表二)、恐嚇得利(附表一編號242、34
4、346)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恫嚇如附表一所示之鴿主,致附表一所示之鴿主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於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或依指示購買行動電話儲值卡後,再將儲值卡上密碼回報予蘇揚凱、龎家仕、王威程等人,因而獲得通話餘額增加之利益(各人參與及分工情形、恐嚇取財、得利之方式、鴿主匯款金額、匯入帳號、賽鴿號碼、鴿主聯絡電話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另其等於捕獲附表二所示之賽鴿後,因故未恫嚇鴿主或雖致電或以簡訊恫嚇鴿主,惟鴿主並未匯款,致附表二所示部分均未得逞(各人參與及分工情形、恐嚇取財未能得逞之原因、捕獲賽鴿之時間等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案經 顏家男陶仕哲邱鳳有劉耀舜陳貴祥陳得正謝正德高國雄蔡丁賢吳全益張志平曾祈富徐志昌林子翔莊宏聖陳建昌王鶯僖陳冬明徐家興鄭慶章林漢祥邱議賢林世昌 等人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馮文進 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鍾仁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鍾仁方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龎家仕等5人及被告龎家仕、林清池、鍾仁方、吳崎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卷㈠第345頁至第354頁、第385頁至第389頁、本院卷㈢第117頁至第19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龎家仕等5人、被告龎家仕、林清池、鍾仁方、吳崎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龎家仕、王威程、鍾仁方、吳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被告林清池除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否認外,其餘部分亦均坦承犯行,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龎家仕、王威程、林清池、鍾仁方、吳崎等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林清池之辯護人為被告林清池辯護稱:被告林清池對於龎家仕等人如何聯繫鴿主索要贖金之內容並無所知,更未參與恐嚇鴿主等過程,且被告林清池僅認識蘇揚凱與被告龎家仕二人,對於蘇揚凱是否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確實毫無所悉,況起訴書未敘明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龎家仕等人所為係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或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無從僅憑被告林清池自白為前開竊盜行為分擔,即遽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等語。經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龎家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林清池抓到鴿子賣給我,鴿子在林清池那邊,恐嚇之後,我會跟林清池說可不可以放鴿子,若被害人不願付款就會關個幾天,再請林清池放回去,要林清池自己抓到的鴿子才會叫他放、林清池會寫電話號碼跟腳環號碼給我」、「(問:林清池是否知道你們跟他買鴿子是為了要恐嚇鴿主?)知道」、「(問:這件事情你們都講明的?)對」、「(問:從頭到尾鴿子不會在你手上,而是在林清池手上?)對」、「(問:林清池抓到鴿子之後會把電話號碼及腳環編號告訴你?)對,他會打電話或者用簡訊傳單子給我」等語(詳本院卷㈡第342頁、第344頁、第345頁至第347頁),並有被告林清池使用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龎家仕、王威程、蘇揚凱等人聯繫之通訊監聽譯文1份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36號偵查卷(卷八)第7頁至第225頁、第227頁至第288頁)可按,是被告林清池主觀上顯已知悉向鴿主索取贖金之人已超過3人。其次,依被告龎家仕上開證述,其與被告王威程得以向鴿主恐嚇取財,係因被告林清池捕獲賽鴿後先電話告知被告龎家仕、王威程賽鴿腳環上之編號及鴿主電話號碼等資料,而被告林清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捕獲賽鴿後,將鴿主的電話及鴿子腳環編號告知龎家仕之用意,係要問鴿主是否要買回鴿子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74頁),則被告林清池對於捕獲賽鴿後將賽鴿鴿主電話及賽鴿腳環編號告知龎家仕、王威程,係供被告龎家仕、王威程據以向鴿主勒索取贖一情,亦應有所知悉,其顯非單純販賣賽鴿之人,其雖未實際下手撥打恐嚇電話或取贖,然對其與被告龎家仕、王威程共同涉犯恐嚇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至被告雖陳稱只認識龎家仕、蘇揚凱,並不認識其他人云云,惟擄鴿勒贖集團間未必均互相認識,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恐嚇取財犯行中之一部分,被告林清池既係該集團成員之一,與其他共犯同各分擔部分工作,其於參與期間,自應就該恐嚇取財集團之全部犯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再者,本案遭恐嚇之被害人為數不少,可知被告龎家仕等人所屬集團犯案甚多,顯係以恐嚇他人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成員分別負責捕獲鴿子、將鴿主聯繫方式告知其他成員、實施恐嚇取財行為、車手取款等階段行為,各行為缺一不可,彼此間互相配合,成員分工細緻縝密,絕非任意臨時組成,顯係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林清池有參與擄鴿勒贖之犯罪組織之行為及主觀犯意無訛,被告林清池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云云,委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龎家仕、王威程、林清池、鍾仁方、吳崎等人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另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成員間係以恐嚇他人款項及利益,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集團成員先捕獲賽鴿、再對鴿主實施恐嚇行為取得款項及利益、待鴿主匯入款項至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後,復透過車手提領、交付款項等環節,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恐嚇行為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恐嚇取財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恐嚇取財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雖係就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犯詐欺取財行為為論述,惟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不論於何種犯罪類型均一體適用,方能貫徹刑法上之公平原則。是以,關於行為人有參與暴力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所犯相關脅迫性或暴力性犯行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又首次恐嚇取財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恐嚇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本件恐嚇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本院認係以被告龎家仕等人捕獲鴿子時,為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之著手(詳後述)。經比對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時序,被告等人就本件首次恐嚇取財犯行分別應係附表一編號33(被告龎家仕、王威程)、編號1(被告林清池)、編號63(被告鍾仁方)、編號269(被告吳崎),是被告等人就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核被告龎家仕、王威程就附表一編號1至241、243至343、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共343次);就附表一編號242、344、3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共3次);就附表一編號33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共133次);被告林清池就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共32次);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共25次);被告鍾仁方就附表一編號63至195、262至309、311至343、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共215次);就附表一編號344、3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共2次);就附表一編號63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32至67、100至118、120至130、132至1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共68次);被告吳崎就附表一編號269至309、311至312、339至343、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共49次);就附表一編號
344、3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共2次);就附表一編號269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07至118、120至122、132至1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共17次)。至附表一編號155(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9)部分,告訴人吳全益業已依指示匯款,此有匯款資料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詳偵十卷第92頁)可按,此部分顯屬既遂,起訴書認係未遂,顯有未洽。公訴意旨認被告龎家仕、王威程就附表一編號242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然此部分被告2人係取得通話餘額增加之利益,並經原起訴書附表載明屬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
(五)被告龎家仕、王威程、林清池、鍾仁方、吳崎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及蘇揚凱等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龎家仕、鍾仁方、吳崎均為累犯,但均不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而:
1.被告龎家仕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25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惟仍不得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本院綜合考量龎家仕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各有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類型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2.被告鍾仁方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98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1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惟仍不得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本院綜合考量被告鍾仁方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各有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類型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3.被告 吳崎前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2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17日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惟仍不得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本院綜合考量吳崎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各有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類型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七)刑之減輕說明:
1.按被告龎家仕等人主觀上係以恐嚇取財為目的而捕捉賽鴿,自客觀上而言被告龎家仕等人之捕捉賽鴿之行為與恐嚇取財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於捕獲賽鴿當下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是被告龎家仕等人就捕獲附表二所示犯行,已著手實行其恐嚇取財犯行,嗣因故未致電恐嚇鴿主,或雖業已致電或以簡訊恐嚇鴿主,然鴿主並未匯款,致未能得款而未遂,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龎家仕、王威程、鍾仁方、吳崎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八)又被告龎家仕、王威程(346次+133次=479次)、林清池(32次+25次=57次)、鍾仁方(215次+68次+2次=285次)、吳崎(49次+17次+2次=68次)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顯係不同犯意下所為不同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每日之恐嚇取財犯行,應評價為接續犯,且該日恐嚇取財犯行,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論以一恐嚇取財既遂或未遂罪等語,即非可採。
(九)爰審酌被告龎家仕、王威程、林清池、鍾仁方、吳崎等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加入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有所偏差,造成被害鴿主受有損害,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兼衡被告龎家仕、王威程、鍾仁方、吳崎等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林清池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其餘坦承犯行,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於本案中各自所負責之分工及犯罪手段、各人之犯罪所得、被害人數,被告龎家仕業與40位被害人鴿主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此有和解書資料表、和解書等在卷(詳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195頁)可憑,被告龎家仕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鴿主,另被告王威程、林清池、鍾仁方、吳崎等人均未與被害人鴿主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暨被告龎家仕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回收業的助理工程師,月入約32,000元,已婚,須扶養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被告王威程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瓦斯配管之工作,日薪1,800元,月入約4萬元,與奶奶、爺爺同住,需要撫養爺爺、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被告林清池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兼在養豬場工作,養豬場工作日薪1,000元,一個月至少可做15至20日,已婚,與不認識字的越南籍太太、6歲小孩同住,需撫養他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罹患舌部惡性腫瘤之疾病等;被告鍾仁方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台積電外包板模,日薪1,500元,月薪3萬至4萬元不等,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被告吳崎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月薪29,000元,已婚,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龎家仕等人於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3月至9月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龎家仕等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龎家仕等人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即附表三所示):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
1.被告王威程於參與本案犯行中,共計獲得15,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自承(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36號偵查卷第309頁)在卷,是被告王威程之犯罪所得為150,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林清池就附表三(林清池犯罪所得)編號⑴至⑷、⑹至⑼所示之犯罪所得均不爭執,且該部分係被告林清池與蘇揚凱平分後獨得之犯罪所得,而附表三(林清池犯罪所得)編號⑸部分,因被告林清池捕獲1隻賽鴿最少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是依最有利於被告林清池之原則,被告林清池就附表三(林清池犯罪所得)編號⑸捕獲23隻(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詳本院卷㈠第323頁〉),共獲得報酬34,500元(1,500元×23=34,500元),被告林清池全部犯罪所得合計共98,500元(細目詳附表三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龎家仕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我與蘇揚凱是一個星期分一次錢,獲利部分車手8%,剩下92%扣除鴿子費用、其他費用,與蘇揚凱對分,吳崎如果有抓到鴿子1日就可以拿500元至1,000元,鍾仁方的部分如果有抓到鴿子,1日可拿1,000至2,000元,總獲利沒有計算過等語(詳本院卷㈢第198頁)。由被告龎家仕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龎家仕、王威程、鍾仁方及吳崎各人取得之報酬並無固定之金額或成數,致難以計算其等各人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參酌被告龎家仕、王威程等人之供述,依最有利於被告鍾仁方、吳崎之計算方式,認被告鍾仁方每日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共計30日,犯罪所得共計3萬元,被告吳崎每日之犯罪所得為500元,共計9日,犯罪所得共計4,500元,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調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而賠償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沒收新制修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龎家仕之犯罪所得,係就取贖款項中扣除車手所獲取之8%(須扣附表一編號242、344、346有關恐嚇得利部分)、給付賽鴿之費用(即98,500元×2=197,000)、被告王威程、鍾仁方、吳崎等人之報酬(被告王威程報酬15萬元、被告鍾仁方報酬3萬元、被告吳崎報酬4,500元)後,再與蘇揚凱平分乙節,業據被告龎家仕供述在前,是以經核算後被告龎家仕之犯罪所得為1,794,295元。被告龎家仕嗣於本院審理中與38位被害人(不含附表二編號55、61未遂部分之被害人)鴿主達成和解,並已給付482,240元之賠償金(526,566-44,326=482,240),此有和解書資料表、和解書等在卷(詳本院卷㈡第15頁至107頁)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1,794,295元扣抵其和解賠償金總額482,240元後,尚有犯罪所得1,312,055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工具部分(即附表四所示):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龎家仕、王威程、林清池、鍾仁方及吳崎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本院卷㈢第33頁至第34頁、第42頁)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係被告王威程所有供本案載運賽鴿所用之物,然若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王威程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連同扣案之車鑰匙1副,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等人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併付強制工作之必要: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決定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查被告龎家仕等人並無重大不良及同性質犯罪之前案紀錄,各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非長,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習慣,且被告等人遭查獲後,於本案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除被告林清池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認本案於宣告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及執行,對於預防及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應已足夠,尚無再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較符合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龎家仕、王威程、及其等2人與林清池及龎家仕、王威程、鍾仁方、吳崎等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賽鴿得逞,因認被告龎家仕、王威程、林清池、鍾仁方、吳崎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參、經查:
一、按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以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的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龎家仕等人捕捉賽鴿之目的,係為取得賽鴿腳環上之編號及鴿主之聯絡電話,以利其等其後實施恐嚇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龎家仕等人嗣於鴿主依指示付款後再將賽鴿放回,業據被告龎家仕供述(詳本院卷㈡第342頁至第345頁)明確,是以被告龎家仕等人如附表一、二所示捕捉賽鴿之行為,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尚難證明被告龎家仕等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公訴人所舉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龎家仕等人涉犯竊盜犯行之有罪之心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即無由以竊盜罪責相繩,依法自應諭知被告龎家仕、王威程、林清池、鍾仁方及吳崎等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卓穎毓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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