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69號原告 王伯群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5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3月19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與華平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年5月19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製開本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惟被告機關於製開裁決書時登載系爭機車車號為「OOOOOOO」號,被告機關發覺上情後即以109年6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予以更正(該函已於109年6月9日送達)。惟原告不服被告機關裁罰,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申訴有提起行政罰法第19條,被告並未審酌。
㈡原告並未紅燈右轉,除引用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50號行政訴訟判決外,其餘理由,當庭口頭陳述。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9年3月19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與華平路口闖紅燈右轉,經警攔停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行車管
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影像檔名稱2020_0319_171409_004.MOV):⒈影片時間2020/03/1917:14:14~17:14:15系爭違規路
口安平路東往西方向號誌為亮綠燈,華平路南往北方向汽車及機車駕駛人皆停等於路口前方。
⒉影片時間2020/03/1917:14:16~17:14:21系爭違規路
口安平路東往西方向號誌持續亮綠燈,華平路南往北方向汽車及機車駕駛人亦皆持續停等於路口前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華平路由南往北行駛,闖越華平路口紅燈後,右轉安平路,往員警站立之方向駛來。
⒊影片時間2020/03/1917:14:22~17:14:28系爭違規路
口安平路東往西方向號誌持續亮綠燈,員警鳴吹哨子並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與另一輛機車駕駛人與附載乘客皆未戴安全帽之機車騎士停車接受稽查。
⒋影片時間2020/03/1917:14:54~17:15:01系爭違規路
口安平路東往西方向號誌轉為亮紅燈,華平路南往北方向汽車及機車駕駛人陸續往前行駛。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09年5月27日南市警四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舉發單位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及員警舉發位置現場圖各1份、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依上開採證資料可知,本案舉發單位員警於系爭違規時間擔服巡邏勤務,於安平路與華平路口實施守望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華平路右轉安平路(南向東)行駛,屬闖紅燈右轉違規,便吹哨加上手勢(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原告停車後,員警告知其違規事實,原告當場未表示意見,因該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規定舉發。至原告訴稱其並未紅燈右轉,並引用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50號行政訴訟判決一節,經查新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原處分(闖紅燈右轉)撤銷理由,係因證人即舉發員警之證詞,與所庭呈之現場照片、照片下方之文字說明不符,前後證述不一,難以根據證人之證述暨依該證人所為之舉發單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文資料,對原告為不利之斟酌,惟本件舉發單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業已提供原告闖紅燈右轉錄影採證光碟,且上開光碟畫面時間17時14分16秒至同時分21秒間,明確顯示原告於系爭違規路口安平路東往西方向號誌持續亮綠燈,以及華平路南往北方向汽車及機車駕駛人皆於路口前方停等紅燈時,有駕駛系爭車輛自華平路南往北,闖越華平路口紅燈號誌後右轉安平路,並往員警站立方向駛來之違規行為,原告上開違規事證既然非常明確,與上開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50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撤銷理由,顯然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原告上開所訴,並無理由。
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
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0條復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是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觀諸上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可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本案系爭違規路口另經被告向道路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科詢問,經該科回復被告以:「有關貴中心109年9月16日詢問本市○○○區○○路○○○路○於000○0○00○00○00○○○號誌運作情形』一事,本科意見如下:一、查旨揭路口為三分相號誌運作,當安平路東往西方向號誌為綠燈時,華平路南往北方向號誌為紅燈。二、另查當日路口號誌、設備並無故障維修紀錄。……。」,足證原告確於華平路南往北方向號誌亮紅燈時,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右轉安平路,原告上開行為,明顯危及安平路西往東車道其他方向來車及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行進及安全,揆諸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已構成闖紅燈右轉處罰要件至明。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闖紅燈右轉之行為,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㈣再按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
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第2項)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復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1、有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5項、第31條之1第3項、第41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7款、第52條、第69條第2項、第71條、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76條、第81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或第84條之情形。……。」。本案原告另訴稱其申訴有提起行政罰法第19條,被告並未審酌一節,按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又裁量瑕疵主要有3種類型: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係指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法律授予之裁量權限;裁量逾越係指行政機關決定之法律效果超出法律所規定之裁量範圍;裁量濫用則指行政機關從事個案法律效果之決策或選擇時,加入不合理考量因素,或法律效果與案件情節間欠缺正當合理連結(違反比例原則),或對相同的案件從事恣意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本件原告有「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舉發員警自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又原告「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所生之風險不因當時為日間、夜間、車流稀少,路況尚佳的情況下而減少風險,均非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情節輕微」之審酌要件,被告據此加以裁罰,尚難認有何裁量瑕疵可言。再者,系爭違規案件,亦非屬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行為,原舉發單位亦無裁量免予舉發之權責,被告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均屬適法有據。原告以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9條之規定予以免罰,原處分有所違誤,均無可採(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70號行政判決理由(三)1、2意旨參照)。是原告上開所訴,揆諸上開說明,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㈤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本案系爭裁決書將系爭車輛牌照號碼誤植為「OOOOOOO」,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原裁決時發現上開錯誤,爰以109年6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通知原告更正為「OOOOOOO」,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系爭時、地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被告裁罰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
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53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另觀諸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2項紅燈右轉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細繹本條立法理由,乃就不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之違規車輛,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區別其處罰效果。亦即闖紅燈直行、左轉或迴轉者,因極容易與其他行向之車輛發生搶道、垂直交錯或碰撞之危險,顯嚴重影響其他行向路權人、車之行進安全,故處罰效果較重;至「紅燈右轉」者,則因向右匯入車流,所生危險較輕微,故處罰效果較輕。而闖紅燈直行者顯屬穿越整個路口範圍至前方銜接路段,而與紅燈右轉僅穿越部分路口範圍即右轉至銜接路段有別,故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自有輕重不同,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機關以原告於109年3月19日17時12分許,駕駛系爭機
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與華平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違規行為,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5月27日南市警四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舉發單位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及員警舉發位置現場圖各1份、錄影採證光碟1片(含翻拍照片28幀)、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科109年9月17日便簽等證據為證。依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科109年9月17日便簽所載,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於安平路行向顯示為綠燈時,華平路行向之號誌即為紅燈,先予敘明。本院復依職權勘驗上開採證光碟內容,就光碟內之違規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勘驗之結果如下:「『2020_0319_171409_004.MOV』影片檔部分:本段影片檔長度為3分1秒,本段影片為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拍攝,舉發員警站立之位置位於違規路口東側之安平路西往東車道路旁處,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顯示為109年3月19日17時14分7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影片開始時,安平路行向為綠燈,即華平路行向為紅燈。影片第6秒(畫面時間14分14秒)處起,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從望月橋(華平路)上駛至路口前方,然後未依照號誌指示停等紅燈,即於影片第8秒進入路口並右轉安平路(上開原告違規畫面與本院卷第59至72頁之翻拍照片相同),舉發員警見狀即於影片14秒(畫面時間14分22秒)處鳴哨並揮動指揮棒攔停原告及另一部雙載之電動自行車(因未配戴安全帽)民眾,原告及另一部雙載之電動自行車於影片第21秒(畫面時間14分28秒)處於警方面前停妥,員警察看到未戴安全帽之民眾駕駛僅為電動自行車後,先讓該民眾離開現場,之後再走到原告身旁告知其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並請原告將機車停到路邊,於影片第30秒(畫面時間14分38秒)處,拍攝到系爭機車車號為「OOOOOOO」號。…」,上開內容有本院109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內容可佐(本院卷第81至82頁),又經本院比對被告機關提出之錄影採證光碟翻拍照片28幀(本院卷第63至70頁)之內容,可見於安平路號誌為綠燈(即華平路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原告仍自華平路紅燈右轉安平路,而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
㈢至於原告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50號判決,
認為被告機關認事用法有違誤云云。惟經本院查閱原告所述之前開判決,該判決之違規事實,係該案舉發員警以目視違規行為而當場攔停舉發,惟該案之證據僅有警局回函及舉發員警之證詞,又該員警證詞與所庭呈之現場照片、照片中文字說明內容相互齟齬,且有證述前後不一之狀態,故該案舉證似有不足。惟本案中被告機關提出具體影片、照片事證,且影片、照片之內容確實紀錄原告本件違規過程,故本案原告所提之前開判決,尚難比附援引,原告請求本院就本案應與該案為相同撤銷裁罰處分之判決,礙難准許。
㈣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
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行政罰法第19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案件中,諸多違規行為之罰則均於3,000元以下,未免上開爭議,立法者於制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就「輕微違規勸導」等事項,即以第92條第4項,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並於該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就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項目。又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5項、第31條之1第3項、第41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7款、第52條、第69條第2項、第71條、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第2項、第81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或第84條之情形。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違規行為,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所列載之可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項目。又依被告機關答辯狀所載,被告機關就本件是否有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業已以「…又原告『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所生之風險不因當時為日間、夜間、車流稀少,路況尚佳的情況下而減少風險,均非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情節輕微』之審酌要件』,…。」等語答辯,被告機關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故原告指摘被告機關未斟酌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3月19日17時12分許,駕駛系爭機車
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與華平路口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陳世明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原證1被告機關109年5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13頁二、被告提出:被證1被告109年10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29頁被證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31-34頁被證3舉發單位109年3月19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45頁被證4被告109年5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47-48頁被證5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6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送達證書49-50頁被證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5月27日南市警四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舉發單位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及員警舉發位置現場圖各1份、錄影採證光碟1片(含翻拍照片28幀)51-72頁被證7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科109年9月17日便簽73頁被證7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75頁被證8原告109年4月6日之陳述書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