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俊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俊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本院卷第13頁),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僅因細故即對被害人出言恐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破壞被害人及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衡以其使用之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及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調解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頁),顯見其有悔改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資力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甚具悔意,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恐嚇所持水果刀,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起訴書關於毀損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已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