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宣告沒收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六○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字第八七○○○九九八六○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理,為違禁物;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一號被告杜皖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二五公克、吸食器一組,均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二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並銷燬之。
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在內,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予以論處或沒收(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88法檢字第一七九八號函參照),本件上開另查扣之吸食器一組,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其性質上或使用上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