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小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外包裝拾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第十八列之「海洛因5小包(合計淨重0.67公克)及海洛因1包(淨重2.78公克)」改為「海洛因1小包(淨重2.78公克,即送驗原編號6)、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1個(空包裝重0.20公克)、海洛因10小包(合計淨重0.67公克,即送驗原編號1至5,每包均含2小包)、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10個(空包裝總重3.19公克)、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163公克,檢驗後淨重0.154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1個」;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高市凱醫驗字第八五四七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項目│├──┼──────────────────────────────┤│一│海洛因1小包(淨重2.78公克,即送驗原編號6)、海洛因10小包(合│││計淨重0.67公克,即送驗原編號1至5,每包均含2小包)及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163公克,檢驗後淨重0.154公克)。│├──┼──────────────────────────────┤│二│海洛因外包裝1個(空包裝重0.20公克)、海洛因外包裝10個(空│││包裝總重3.19公克)及海洛因外包裝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