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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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四四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二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二號駁回其聲請之確定裁定(下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提出借據契約書、存簿影本、中華電信台北西區營運處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暫時管制通知函、存證信函、信用卡帳單、保險公司利息繳款通知書及收據暨另件訴訟准訴訟救助之裁定等件,主張其生活困難,已無力償付銀行借款利息、電話費用、住屋管理費等,惟各該文件並未能釋明聲請人現無籌措新台幣一千元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又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係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事件為裁判,該事件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自亦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聲請人又再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陳淑敏法官阮富枝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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