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694號原告戊○被告丙○○○
丁○○乙○○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頭屋鄉二崗坪二崗坪小段926-5地號土地通行同段926地號土地及926-
6地號土地通行同段926、320地號土地後,原告土地所增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