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求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再抗告人兆峯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王進佳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宜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九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文第五點參照)。而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准相對人即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之聲請,除去其租賃權,及未准其優先承買土地即拍賣相對人即債務人宜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大公司)之不動產聲明異議。宜蘭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及優先承買權之聲請,再抗告人對此處分提出異議,宜蘭地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三八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宜蘭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合庫對債務人宜大公司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坐落宜蘭縣○○鎮○○段第四號土地,及其上第三
七、六六、七七、七八、三五四號(暫編)建物,宜蘭地院就執行標的之房地進行第一次及第二次拍賣無人應買後,依合庫聲請,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除去再抗告人在該房地上之租賃權,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三次拍賣公告載明拍賣標的物上之租賃關係業已除去,拍定後如無人異議或異議經駁回確定者點交等語。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由應買人甲○○、乙○○拍定,同年六月十一日收受宜蘭地院同年月七日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拍賣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租賃權不應除去,執行標的物不應點交,請求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買,即屬無從執行等詞,另敘明再抗告人主張拍賣標的物不點交,係就宜蘭地院除去租賃權之處分為之,非就實際進行點交之行為而為,因而維持宜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首開說明,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謂法院未慮及伊訴訟權之保障,且點交未完成,執行程序即未終結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陳淑敏法官阮富枝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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