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怡凡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臺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66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物華僑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500萬元券2張(號碼:BA0000000、BA0000000),合計新臺幣1,000萬元,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1,000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其價值核與本院命聲請人因95年度聲字第2627號裁定供擔保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1,000萬元之華僑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相同,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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