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牙保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所謂牙保乃居間介紹之意,無論為有償或無償、直接或間接,均屬之。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伊知道載至日九資源回收場賣的電瓶是贓物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偵查時則供稱:乙○○拿電瓶去賣,但賣不掉,他過來找伊,並拿伊之身分證找伊一起去,登記伊之身分證才賣掉等語(見偵卷第68至69頁)。是核被告甲○○以自己名義代被告乙○○出賣贓物,足見被告係以牙保之意思而為媒介,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另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均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顯見其未有悔意;被告甲○○明知被告乙○○所交付之電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牙保變賣,除助長竊盜風氣外,更增加被害人取回失竊財物之困難,行為亦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並兼衡其等前案紀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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