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克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克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指甲剪刀壹片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指甲剪刀壹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指甲剪刀壹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蘇克瑜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27日凌晨2時許,在
彰化縣○○鎮○○路○段舊彰化客運對面,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指甲剪刀1片啟動電源,竊得 謝國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使用後,將之棄置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前。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26日晚間8時許,在
彰化縣○○鎮○○街○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指甲剪刀1片啟動電源,竊得江新ꆼ所有、由 江俊毅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使用後,將之棄置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路旁。嗣蘇克瑜於此次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時主動供出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俊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頁及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謝國明、證人即告訴人江俊毅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蒐證照片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25頁),復有被告行竊所用之指甲剪刀1片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指甲剪刀1片,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刀片為金屬製,質地堅硬,長5.9公分,前端為刀刃,寬1.5公分,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44頁反面),該指甲剪刀片前端為銳利之刀刃,依其材質、型態,堪認於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器使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ꆼ、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ꆼ所示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被告涉有犯罪嫌疑,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ꆼ所示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之ꆼ所示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警員 賴志騰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頁),就犯罪事實欄一之ꆼ所示竊盜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其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使用,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惟上開機車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指甲剪刀1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偵卷第4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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