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珈宇 相對人即債權人ꆼ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仕翰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 王佳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劉珈宇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目前在永盛鐵工廠擔任行政工作,自述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又陳稱最近剛開始兼職直銷,但業績是掛在母親名下,目前每月有10,000元,然而很多是親戚朋友捧場,以後不見得會有這麼多收入等語。本院認聲請人直銷業務部分並非以自己名義為之,且營收並不穩定,故不予列為收入,但將會在清償能力部分加以審酌。
(二)次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費用:
(1)膳食費:4,500元;(2)房租:5,000元;(3)水電費:1,000元;(4)勞保費:328元;(5)健保費:1,124元;(6)教育費:4,000元;合計15,952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支出並未超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又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10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10,869元,而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育有一子 謝偉駿 (95年次),以扶養義務由夫妻二人平均負擔計算,聲請人及其應負擔之部分共計1.5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僅15,952元,實已低於前開最低生活標準16,304元(10,869元×1.5人),是核以聲請人所提出之生活支出費用為合理且必需。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願清償5,000元,是以其收入21,000元減去支出15,952元再減去清償金額之後,每月僅餘48元作為生活預備金;且聲請人亦願將其名下南山人壽壽險保單解約金179,831元、依債權比例分72期分配予各債權人。本院審度聲請人僅餘之生活預備金雖恐難以應付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突發變故,惟聲請人尚有依附在母親名下之直銷業務,且保單解約金部分亦以分期方式提列,認聲請人縮減自身生活必要支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有按期確實清償之可能。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還款成數雖僅16.28%,惟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卷內第12頁可憑。聲請人雖曾以物上保證人地位,為清償配偶 謝豐明 即主債務人對其債權人 陳建杉 之12,000,000元債務,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6日將坐落臺灣省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235建號建物賣予第三人 陳坤瑋 ,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之規定承受陳建杉對謝豐明之債權;惟謝豐明雖到庭陳稱目前受傷復健中,以個人名義從事房屋仲介,並準備土地代書考試等語,但其查無所得資料,名下除一輛94年LEXUS汽車之外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卷內第16頁可考,且謝豐明既積欠債務無法清償以致配偶之不動產遭變賣,短期內亦難認足以開始清償上開債務,縱使本件改依清算程序,債權人亦無法獲得較高之受償額,聲請人名下更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無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況參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職此,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本條例第64條規定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聲請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在此指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附表: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購置不動產。│├──────────────────────────────────┤│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