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83號聲請人 陳吳玉 被告 陳志興 上列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3年9月10日裁定羈押,茲聲請人以被告母親身分,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茲聲請意旨略稱:因被告家中僅剩老母親即聲請人一人,又身體不適,行動不方便,急需有人照顧,被告家計困難,請求准許被告交保,以便讓被告回家照顧母親,因被告已經有悔過之心,只請求能在老母親在身邊陪伴,剩下不多的日子。被告已經坦白犯罪,故請求停止羈押,讓被告返家盡孝道。
二、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理由書載明: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可知上開解釋並非逕予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高度可能。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高度可能,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可能,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足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ꆼ本件被告陳志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84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51號案件審理,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有相關購毒者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佐證,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自103年9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ꆼ本件被告被訴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經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吳志檳 、 邱權富 、 邱奕中 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行動電話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依上開最高法院之意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況若以量化為諭,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業已闡述甚明。被告所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次數高達9次,被告又為累犯,103年1月10日甫執行完畢出監,面對如此重罪自難期待其能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及執行,堪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ꆼ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已有悔意,必須照顧母親為由,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然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縱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刑法第59條減刑,法定刑仍然相當嚴峻,被告面對將來可能要在監獄長期服刑之嚴重後果,本有可能拋下一切而逃之可能。況且被告目前雖僅41歲,但是被告自87年7月2日曾被羈押以來,至今16年的歲月中,有13年又6個月餘的時間都是在監獄中度過(此有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可證),被告才剛剛於103年1月10日返回社會,隨即又涉入重罪。被告過去長期不在家中扶養母親,乃是事實。又被告兄弟姊妹眾多,被告尚有三位姊妹,一位哥哥,均住台灣各地,被告之長姐也住在彰化縣北斗鎮,距離被告住家不遠。又被告三姐原本定居南部,為此目前返回家中照顧母親,以上事實業經本院函請彰化縣社會處做實際訪查所得悉,有彰化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按訪視紀錄表可證。被告過去既然長期服刑,未有在家扶養母親之事實,被告又有眾多手足可照顧母親,本院亦函請彰化縣政府注意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如有必要時應安置於照顧機構,被告之母親並不至於因被告收押而有立即危險。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權衡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為羈押被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羈押被告尚屬適當且必要,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所為之裁量、判斷,乃依據一般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當然之論理法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之後,並核閱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屬重罪,犯行次數高達9次,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原因,本案審理期日在即,如被告逃亡將導致審理及之將來執行之困難,故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確實存在法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聲請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葉明松
法官黃麗玲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