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重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原告 陳錫英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複代理人 劉孜育 被告 林鵬貴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林輝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63,375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被告負擔。
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7,988,000元,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53,963,375元,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63,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62年10月10日結婚,102年3月8日協議離婚,原告爰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請求被告應分配財產。
(二)被告於102年1月29日兩造離婚前,出售(1)於87年8月1日買賣取得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交易總價為36,846,000元。(2)於95年間借用 傅永水 名義買賣取得同前地段582、597、598、599地號土地,交易總金額為113,977,000元。(3)於95年間借用傅永水之女 林姵君 名義買賣取得同上地段581、641地號土地,交易總價為38,120,000元。共計188,943,000元,惟扣除抵押權之負擔7500萬元,則屬於被告婚後取得之財產至少有113,943,000元。
(三)被告於兩造離婚後,於103年3月及4月又分別購入花蓮市○○段○○○○○號土地,其中部分已由原告假扣押中,亦即被告於與原告離婚前一個多月出售土地,而於離婚後一至二個月又購入土地,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應追加計算,應將前述102年1月19日出售之土地價值計算為被告離婚時現存之財產。
(四)原告自與被告結婚後,全心扶養子女,並幫忙被告照顧店舖。查原告於101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名下財產現有一筆彰化市○○○段○○○○段000號之24號土地,係於77年6月24日買賣取得,權利範圍為20分之1,公告現值16,250元,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原告另有新竹市○○段○○○號土地、新竹市○○段○○○○號兩筆土地係繼承而來,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不納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從而,兩造於102年3月8日離婚,被告之婚後財產至少有113,943,000元(尚未計算被告之汽車、現金等其他財產);原告婚後財產為16,250元,差額之平均為56,963,375元(計算式:113,943,000-16,250/2=56,963,375元),原告爰請求分配此金額。
(五)被告答辯內容與事實不符且意圖將原告刻劃成好吃懶做、不務正業之人,原告否認被告之陳述。況且,被告主張之婚姻生活過程跟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無關。實則被告婚後外遇未曾間斷,時常流連有女侍陪侍之地下舞廳與卡拉OK。西服店生意、子女照顧、家庭開銷都是原告負擔,兩造子女與友人都知悉。被告更有簽賭大家樂習慣,造成家庭經濟負擔,被告商議原告共同經營六合彩生意家庭經濟才稍有好轉,但被查獲後被告又要原告承擔,因此原告才有賭博前科;此外被告不念原告種種付出,婚後外遇不斷,稍有財產就執意要跟原告離婚,又以書狀詆毀汙名原告,並以前科作為攻擊手段,原告感到非常無奈,並感嘆被告之行為。
(六)被告給付之300萬元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無關:
1.被告交付票面額300萬之支票是102年3月4日簽發,兩造是在102年3月8日簽離婚協議書跟辦理離婚登記,因此300萬元是在離婚前給付,跟離婚或剩餘財產請求權無關。
2.兩造離婚時只單純約定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則未約定,此參離婚協議書之財產歸屬欄有畫下叉叉符號可得而知,300萬元並非兩造約定之剩餘財產金額。前述300萬元是原告跟被告要求的生活費,不是剩餘財產。
(七)被告主張前述離婚時交付原告之300萬元應扣除,並不可採:依兩造離婚協定書之約定,兩造離婚並未約定財產歸屬也未約定夫妻財產分配事宜。而兩造離婚,原告並無資產可供生活,加上兩造離婚之原因是被告在外外遇不斷,兩造爭執不休,此為被告要求原告離婚之條件,該300萬元顯然不是財產分配之預付,其性質應屬於離婚之條件,最多也只能認定為贈與,依民法第1030-1條規定,並無得以扣除之規定,由兩造離婚協定書並未約定原告須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足以證明主張扣除此300萬元並無理由。
(八)被告主張應扣除土地買賣的仲介費用500萬元並無理由:
1.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2項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本案歷經四次開庭審理,並經調解,而被告抗辯應扣除因離婚時支付給原告之300萬元,於103年2月21日答辯狀即已提出,顯然被告知悉主張相關扣除之事由。而於103年8月12日鈞院有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要調查,並表示下次庭期要辯論終結,然被告於103年9月29日才提出要調查仲介費用支出,顯然有重大過失,而有延滯訴訟進行之情形,為此應無須調查。
2.此外,原告為簡易計算,只就被告於離婚前一個多月出售之土地列為應分配之財產,並以買賣價金認定其現值。依鈞院調閱之財產資料,被告尚有存款現金、汽車等其他婚後財產都未列入計算,此亦先為陳明。而被告是依民法第1030-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計此部分土地之現值,加計此部分土地現值當然無須扣除被告為了脫免剩餘財產分配所為支出之費用,故被告抗辯應扣除支出之仲介費用亦無理由。
(九)被告請求減免分配顯然無理由:
1.被告於答辯中,一再將原告以情緒、不堪之用詞,想要將原告貶為不做家務、終日 沈迷 賭博之人,而要博取法院同情,獲得減少分配財產之目的,但被告答辯內容與事實不符且甚不符情理!
2.首先請參照前述財產分配之說明,被告借他人名義買土地,並先處分不動產後,再與原告離婚,離婚即又馬上買其他筆土地,被告有心規避夫妻財產分配,應可證明。
3. 林純華 是兩造之女兒,對於兩造家中之生活狀況比外人更為暸解,林純華也沒有任何動機偏頗原告或被告,則依其證詞明白可證,家務都是由原告負責,原告尚須接送小孩上下學,尚且還作便當給子女,除此之外原告也須幫忙看店,期間家裏經濟不好時,也是由原告和被告共同經營簽賭維持家計,顯然原告也是拚命在維持家計。
4.相同事實由兩造兒子 林宏旭 (現在國外工作),提出之信函內容(於103年8月12日庭呈),也陳述原告努力用心照顧家中子女的點點滴滴,內容娓娓陳述原告辛苦持家之外,還要看顧西裝店,林宏旭甚至用嘔心瀝血來形容原告之辛苦過程,此都可證明原告為家中努力付出之過程。
5.證人 陳瑞瑛 曾受僱幫忙照顧兩造經營之西裝店,依其證述內容可知,反而是被告自中午後即不見人影,常常到了晚上十點陳瑞瑛要下班,被告都還未回家,此亦與林純華陳述被告常常到了她睡覺前都未回來相合!由此可證明,反而是被告未照顧家庭,都是原告在照顧家庭以及經營西裝店。
6.被告傳訊之證人 張澄容高龍奎洪龍恭 之陳述內容不可採:
⑴張澄容陳述內容,被告是替其堂哥還票款!不是替原告還
債,而且經營六合彩,是兩造共同經營,被告拿錢清償簽賭客人未付的票款,此是其經營之一部分,並非原告的欠款,依林純華之陳述其家庭仍依簽賭所賺的錢維持家計,顯見最終仍有賺錢。
⑵依證人高龍奎之陳述,是高龍奎欠原告120萬元才對,與
被告得否扣款無關。證人洪龍恭陳述聽他人陳述 唐孟安 借票之事,但錢到底是向何人拿證人也不知道,而什麼原因也不知道,其證詞不能證明原告有積欠被告借款。
7.證人 林進飛林美鏡 是被告的親弟弟及妹妹,原本即不能期待渠能據實陳述,其中林美鏡提及原告沈迷賭博,都是聽被告陳述而來,並非其親自見聞。相同情形林進飛也是,渠根本不暸解原告家庭生活狀況,其陳述內容也是偏頗被告,請法院比對陳瑞瑛之證詞,陳瑞瑛與兩造沒有親屬關係,而且受僱在西裝店看店,應以陳瑞瑛之陳述較為可採。
8.證人傅永水及 楊宗明 是被告之友人,其證詞也較偏頗被告,但依證詞也可證明,原告也在西裝店幫忙顧店,原告並非好吃懶作之人。
9.綜上所陳,參照民法第1030-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原告嘔心瀝血的操持家務,並積極的幫被告看店,其間為了家計與被告一同經營簽賭,都是為了家庭及子女。被告一再指責所謂沈迷打麻將,相對照於子女的陳述,此僅是原告休閒時之偶爾的休閒活動,未曾有任何影響家庭之照顧,反觀被告,長期晚上在外,到了子女睡覺時都還未回家。是故被告主張原告有浪費、不顧家庭等都不可採信,被告主張酌減分配也不可採。
(十)原告否認被告有替原告代為清償債務:被告主張替原告清償債務之事實,原告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對外有債務存在,且被告有代償之行為,更應提出借據正本、借款人匯款給原告、被告還款給借款人之資金流程以實其說。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
(一)被告於25歲時即在彰化市○○街即彰化夜市開設聯邦西服社,當時生意非常好,被告係先創業後結婚,然原告於婚後並未能善盡為人妻角色,且生性粗暴又懶散,經常不洗澡睡覺,又不整理房間,此有相關照片資料可稽。甚至,原告竟經常尿床,被告經常是家裡與事業兩頭燒,原告也不會幫忙照顧西服生意。即使被告一直向原告勸說改善,但原告直接頂說可以隨時離婚,被告為給子女完整家庭,只能再三吞忍。
(二)婚後被告有賭博及賭六合彩習慣,在外積欠賭債,甚至經常早出晚歸,在外結交損友,玩樂通宵不願返家。為此被告要為原告清償賭債或借款,不然,債主至家中或西裝社來鬧,讓被告無法做生意,諸如被告曾替原告清償第三人唐孟安(係原告弟弟之同學)三百萬元;清償現任彰化市民代表高龍奎一百七十餘萬元; 張振鏘 四十六萬元等等,至於小筆數額、零星現金交付數額者,諸如牛毛多不及備載。被告這一輩子均為原告不斷清償賭債及個人借款,前開支出全部,均非因家庭所必需而支出,或因有益於被告之事業,該支出全係原告賭債及借款,原告自始對於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對於家庭之付出,亦無貢獻,根本即不能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之權利。
(三)關於購買土地之過程及出賣或取價金,原告毫無貢獻,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主張剩餘分配請求權:
1.關於前述坐落花蓮縣○○鄉○○段之土地,係因被告與前彰化市民代表 陳萬火 、及其親家 林展照 所共同投資土地,因獲利了結後所轉投資購買的土地,先前因當時花蓮縣有建設蘇花高速公路規劃,被告為投資而購買,嗣因故停止建設高速公路而被套牢。其中海濱段第600號、第602號土地,係78年9月7日購買,係向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權而辦理貸款。嗣被告於95年12月11日係向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權,而辦理貸款以清償前係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設定抵押權登記。
2.嗣後因前彰化市民代表陳萬火、及其親家林展照所投資其他事業失利,無法按期繳納銀行利息,被告與該二人係三人共同貸款投資而互負保證責任,如被告無法如期繳納金錢,則被告所有之土地亦會被拍賣,故被告將名下所有位於彰化市所有房屋及土地一一變賣,透過特殊關係,再將前開花蓮縣吉安鄉之土地重新估價貸款後,再借貸金錢,以借款按月繳納借款,維持至變賣之前。故被告係透過良好債信、特殊關係一一將土地再重估貸款,被告再以借貸所得金錢全部用以按月繳納利息,故該土地自取得、借款、給付利息、出售、償還借款等,完全係因被告以自己原有之財產出售後,用以支付利息,後又再向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權而辦理貸款,嗣被告於95年12月11日係向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權後清償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借款,全部係被告一己之信用、借款,自始即與原告毫無關係,此有被告向銀行借款,按期繳納利息之相關資料一份可稽。
(四)兩造協議離婚成立,並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夫妻財產制關係即歸於消滅;雖兩造於協議離婚之際,原告所有財產係於102年1月份處分,並獲得出賣價金金錢之支付,原告當時係知悉之狀態,又雙方係於102年3月8日方離婚,且有申報所得等報稅資料,原告與被告當時係以口頭言明,於被告支付原告三百萬元後,即不再主張剩餘分配請求權,故依法,兩造於婚姻關係消滅時,雙方均非不得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惟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即有各自取回名下財產所有權之意,則不論何造所有之剩餘財產較高,均無再次請求之理。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剩餘財產價值較高,縱然屬實,然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既因拋棄而消滅,亦難再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從而,兩造已以被告給付原告三百萬元作為結算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故原告應不得再行主張剩餘財產之分配。
(五)原告對於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對於家庭之付出,亦無貢獻,此經證人林進飛等人證述在案。惟如法院審酌後,認為被告尚須給付原告部分金錢者,亦應扣除借款、繳付利息及前述被告已代原告所還債務516萬元(300萬元、170餘萬元、46萬元,此經證人高龍奎等人證述在案)。且兩造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亦應予酌減,被告認為至多僅為全部財產之十分之一,方符公允。至證人林純華雖係兩造的女兒,然其對於被告早有偏差之負面看法,此由法院於103年7月15日之詢問時,對於原告不利之陳述,及避重就輕,竟說被告一起經營六合彩之賭博,而對於原告積欠他人賭債、到處借錢等事,竟避而不言,甚至,被告根本即不會有所謂外遇,竟然證人亦為不實之陳述,顯見證人林純華係刻意曲解、而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該證詞確實顯有疑慮,不能採信。
(六)某日被告發現存摺少了170萬元,當時原告可以自由運用被告帳戶,經被告詢問原告,原告僅說是借給證人高龍奎170萬元,但證人高龍奎證述是借120萬元,其他50萬元就不知道原告用到哪裡,故依證人高龍奎的陳述,可證被告確實有付出170萬元的事實,應於剩餘財產中主張抵銷。
又簽賭六合彩賭博都是原告在負責,被告涉及的刑案是較前簽賭大家樂賭博部分,被告代賠償的是原告經營六合彩時代的虧損,原告都是在我們住家被警方查獲。此外,證人陳瑞瑛受僱時間不長,當時西裝社生意不好,被告已開始從事房地產。孩子未滿16歲,被告就送到加拿大讀書,孩子對家庭狀況並不瞭解。被告從未跟他們說過原告的壞話,原告卻對他們灌輸有關被告負面訊息。兩造之子林宏旭自小即離家,至國外就學,根本不瞭解兩造間之情狀,又上次庭後,被告向其連絡,得知林宏旭是就原告已備妥之文書簽名,所述並非事實,據其表示,如被告要求簽立相關文書,林宏旭亦會簽名,故該文書不具有真正性,不能採信。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於62年10月10日結婚,102年3月8日協議離婚,婚姻關係消滅前,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且原告於離婚前出售前述以自己名義與向傅永水父女借名登記為所有人,位於花蓮吉安鄉之土地,賣價共計188,943,000元,但土地有抵押權7500萬元;與原告名下有筆土地,公告現值為16,25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符之戶籍謄本、土地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被告帳戶存摺內頁相關往來紀錄等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傅永水證述該借名買賣之過程明確,本院自堪採信屬實。
2、原告主張兩造離婚日,兩造之法定夫妻財產關係消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請求被告應分配財產。且為簡易計算,願只計算分配前述被告買賣土地價金(未計算被告之汽車、現金等其他財產),爰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差額之平均為56,963,375元【計算式:(188,943,000元-7500萬元-16,250元)÷2=56,963,375元】。
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兩造離婚時,已口頭約定離婚前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原告即不再主張剩餘分配,係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原告自始對於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對於家庭之付出,亦無貢獻,根本不能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權利。縱可主張,於扣減前述出售之土地仲介等費用,與被告代償前述原告之欠款516萬元後,仍應依該條第2項酌減或免除該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數額等語。
經查,被告抗辯兩造有口頭約定,原告已係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原告否認,並陳稱,離婚前被告給付予原告之300萬元為離婚之條件,且兩造離婚協議書就財產之歸屬項目劃X,係未有協議,原告自得請求財產差額之分配等語。此部分本院審酌卷附兩造離婚協議書內容,就財產之歸屬項目係劃X,且比較卷附兩造財產資料,顯然被告財產大過原告,故原告主張300萬元為離婚條件,尚合於情理,並被告抗辯之口頭約定,迄未有其他積極可信之證據證明屬實,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未足採取。容信兩造於離婚時,原告並無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事證。
3、被告抗辯原告對財產之增益無貢獻,對於家庭之付出,亦無貢獻,原告好賭、好玩樂,被告更為其還債計516萬元部分,固與證人張澄容、高龍奎、洪龍恭、楊宗明、傅永水、被告弟弟林進飛、被告妹妹林美鏡證述意旨相合,但原告否認為真正。就債款部分,本院衡諸證人張澄容所述,約係7、8前其堂兄張振鏘有向原告簽賭六合彩,後來都是被告幫原告處理,金額約46萬多,張振鏘因所開票跳票,已跑路等語,因證人並非債權、債務之直接當事人,原告又未提出相關聯可信之其他證據,此部分證詞未便逕採。又證人高龍奎所述,其85年間曾跟原告借120萬,後來其因週轉不靈開給原告的票跳票,之後原告有來催討,其陸續還了原告2、30萬。
81、82年間其請原告代簽六合彩,原告漏幫其寫一個號碼,造成其的損失有幾百萬,當時其同情原告,所以沒有跟原告要。85年其跟原告借前述的120萬,後來原告說有困難要其還時,其有跟她提及這個損失,之後還了2、30萬就不了了之,原告就沒有再提起了等語,亦顯非被告代原告還款之事。雖被告補陳該借款是原告自當時可供原告使用之被告帳戶提領出者,但原告並未自認屬實,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可採,本院尚難認此屬代償債款之事證。此外,證人即被告之妹婿洪龍恭所述意旨,其與原告沒有債務關係,但知道20年前原告曾向唐孟安借票2百萬及1百萬的事。之後支票到期,原告無法把錢兌現,唐孟安去找被告,被告有幫原告處理掉並還錢。但其不知道原告向唐孟安借票的原因(證述過程中,證人對於究竟是唐孟安或原告週轉不靈一直反覆弄不清楚),其並沒有看到唐孟安拿票給原告,只有看到唐孟安向被告拿錢而已。其沒有看到第一次的1百萬,是看到第二次拿的2百萬等語,因證人亦非債權、債務之當事人,所見亦只片段,證述情節亦難予採信即屬被告有代償原告欠款之事證。
4、原告有照護子女、經營六合彩簽賭、與被告共同經營西裝店,及被告常係晚歸,甚少與子女碰面,亦常與原告爭執等情,已經兩造的長女林純華證述明確,此與兩造之子林宏旭亦具狀在卷意旨覺得原告幾乎是嘔心瀝血在為家付出等語相一致。又民國70幾年間受僱於兩造經營之西裝社,任擦玻璃,整理店面,上班時間從早上十點到晚上十點之證人陳瑞瑛亦證述,其受僱為店員,時間約壹年以上。當時是原告僱用她。老闆(被告)若外出,她就看店,老闆中午飯後常會出門,常常她下班時間老闆還沒有回來……被告(老闆)不在,原告(老闆娘)會在店裡,原告有很多個小孩要照顧,出去都是一下子。老闆出去,老闆娘會幫忙做生意等語,益徵被告抗辯原告對家庭無貢獻,對財產增加無貢獻,尚屬苛言。
至證人林進飛、林美鏡證述原告不擅於家務、財產係靠被告投資積蓄部分,容屬兩造夫婦、子女以外之人尚非周全之觀察。況兩造向來生活相處易生爭執,已經子女證述於上,證人林進飛、林美鏡與被告為手足關係,聽聞自被告者,亦易受被告感情之影響,且對於兩造家務之分配、承擔如何謂之公平,殆不如兩造子女所述之適切,故證人林進飛、林美鏡相關證述,本院亦難採取。此外,原告有多次賭博前科,被告則於76年間有一次賭博前科,有本院依職權查調的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證人楊宗明、傅永水並亦證述有向原告簽賭的事益徵其實。惟證人楊宗明、傅永水對於原告賭博是否有虧損、資金何來部分,則各證述不清楚等語,對於被告抗辯有代原告還欠款及原告對於財產無貢獻之事,亦非有利可採之證據。
5、承上,被告於婚後投資土地所得,既與婚前之原有財產有間,且乏據可予明析,暨被告抗辯如上,指原告無權請求分配、或應予以減、免其請求數額者,已為本院所不採。從而,原告主張且願就此部分簡易計算,屬其處分權之行使,參酌被告亦無異議,且卷附兩造其餘財產資料,容屬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故本院爰僅就此原告主張之項目範圍予以計算分配之,即不另贅將兩造其餘財產納入計算分配之,合先敘明。
此外,被告抗辯離婚前已給付予原告之300萬元應予扣減部分,原告雖不贊同,並陳稱,係屬兩造離婚之條件,屬被告贈與原告者等語,但此300萬元,委屬被告財產之支出,離婚時已係被告財產之減少,況原告並無舉證必非取用自買賣土地之價款,故此部分本院認應扣減。至其餘被告抗辯應扣減之仲介費等,迄於辯論終結前未提據以證,原告陳稱,該些費用之支付流程等,被告並未盡說明之責,未足認係計算範圍內之費用支出等,自可予採取。從而,被告買賣土地所得,減去原告前述土地之公告現值,除以2再減去被告於離婚前已給付原告之300萬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53,963,375元。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963,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合法,有理由,可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於法相合,本院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驪。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併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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