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1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慶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之「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部分,補充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4.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46」;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慶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另卷內雖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16頁),其自首情形之記載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被告於案發肇事後係由救護車送往醫院,且並非其主動報案,而醫院係以抽血之方式檢測其體內之酒精濃度,此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偵卷第11頁),並有上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是本案被告既係於案發後經他人報案而送往醫院,且酒精濃度係以抽血之方式得知,是本件自與自首不符,尚難以上述錯誤之記載即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646,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仍酒後騎乘機車,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殊有可議。又其前曾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4月5日以93年度彰交簡字第10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既經前次偵審程序,自應明知酒後騎乘機車為害人害己之違法行為,竟再犯本次犯行,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足見其對政府之禁令毫不在意,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砂石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165號被告黃慶忠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忠於民國103年6月3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舊社村天門宮飲用鹿茸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山湖路與清興路路口附近,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擦撞護欄後摔倒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將黃慶忠送往員生醫院救治,並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忠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ꆼꆼ-1、員生醫院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現場照片6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威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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