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3年度附民字第126號原告 吳盛洲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被告 游鎵瑋 上列被告因103年度易字第847號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之妹妹 吳雯珠 與其前夫 許哲瑋 間有妨害婚姻案件,原告於102年12月9日陪同妹妹至彰化縣○○鎮○○路○○○號彰化地方法院開庭,被告乙○○為許哲瑋之友人,陪同許哲瑋及其父 許萬響 等前往開庭,當日上午10時許,在00旁之00超商,原告原欲坐下之際被告即搶先坐下,原告即離開往法院方向走,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恫稱:「少年ㄟ、少年ㄟ,上次出庭時你是給我青啥少,你給我試試看、試試看,你不知道我在彰化地區這裡算大尾流氓,是什麼角色,你去給我探聽看看,我跟你講,你這次出庭如果再給我看,就給我試試看,你給我小心一點」(臺語)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回家後害怕恐懼情緒一直持續,呈現憂鬱狀態,受有精神痛苦,被告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恐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ꆼ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47號判決認定:被告乙○○於102年12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00旁之00超商至00大門佈告欄之間,基於恐嚇之犯意,試圖將甲○○攔下並尾隨甲○○,並一面向甲○○恫嚇稱:「少年ㄟ、少年ㄟ,上次出庭時你是給我青啥少,你給我試試看、試試看,你不知道我在彰化地區這裡算大尾流氓,是什麼角色,你去給我探聽看看,我跟你講,你這次出庭如果再給我看,就給我試試看,你給我小心一點」(臺語)等語之事實,並因而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有本院刑事判決1份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在法院外以被告為流氓、要原告試試看、小心一點等言詞恫嚇之,造成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原告在精神上自必感受一定之痛苦。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犯行而呈現憂鬱狀態並就醫,經臺大醫院竹東分院診斷有憂鬱狀態之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惟憂鬱狀態之成因本有可能係個人所遭遇之整體壓力、挫折所致,是否與被告之恐嚇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非無可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憂鬱狀態確係被告之犯行所致,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恐嚇犯行致其罹患憂鬱狀態即難憑採。惟此尚無礙原告有因被告之犯行受有精神痛苦;揆諸首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ꆼ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目前從事科技業,101年度所得總額約為87萬元、
102年度所得總額約為86萬元,101年度及102年度財產總額均約為380萬元;被告目前經營塑膠製造業,101年度所得總額約為38萬元、102年度所得總額約為9萬元、101年度及102年度財產總額均約為390萬元,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2份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行為後始終否認犯行,以及被告恐嚇行為之惡性、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於103年9月4日送達訴狀(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陳銘壎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石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