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
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之扳手及軍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許世明前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4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97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財物得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2至6所示方法,強盜附表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得手。嗣於100年5月14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53之1號10樓「花開富貴社區」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許世明所有,供附表編號1竊盜犯罪所用之扳手及附表編號2至6強盜所用之軍刀各1把。許世明為警查獲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查獲警員自首坦承該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世明自首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庭、準備程序乃至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0年度偵字第13277號卷第7至10頁、第75至77頁、第91至93頁;100年度聲羈字第325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27至28頁、第77頁),核與證人 鍾正一 之證述(100年度偵字第13277號卷第17頁)、證人 陳慈綺 之證述(100年度偵字第13277號卷第21頁)、證人 吳佩倫 之證述(100年度偵字第13277號卷第22至23頁、第24頁)、證人 王亮盈 之證述(100年度偵字第13277號卷第25至27頁、第28至29頁)、證人 莊思菡 之證述(100年度偵字第13277號卷第31頁、第32至33頁、第35至36頁)、證人 陳穎 之證述(100年度偵字第13277號卷第37至39頁、第40至41頁)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0年度偵字第13277號卷第42至43頁、第44至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00年度偵字第13277號卷第18頁、第30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暨雙向通聯記錄(100年度偵字第13277號卷第47頁、第50至5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32張(100年度偵字第13277號卷第55至70頁)附卷可稽,並有扳手及軍刀各1把扣案可佐,及被告犯案時所穿戴之球鞋及手套各1雙、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各1個等物為證,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強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所稱「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在事實上,已達於使被害人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無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析言之,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第1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時,所使用之扳手1支,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另依附表編號2至6犯罪手法可知,被告作案時間均為凌晨四下無人之際,犯案對象均擇單一落單女子,並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軍刀1把,依客觀情況顯見被害人等當下均無法立即向他人求救,且存有致使生命、身體危害之兇器於現實威脅,足認被告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壓抑被害人等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致生渠等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縱被害人等無實際抗拒之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仍無礙被告強盜罪之成立,故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就上開1次加重竊盜、5次加重強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所犯上開數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0年5月14日因另案通緝遭警查獲後,主動供出附表編號2至6之犯行,應均符合自首要件,惟查,被告係於第二次警詢筆錄時(100年5月15日中午12時46分起至14時28分止)坦承上開所有犯行,就附表編號2、3、4、6犯行,被害人報案時間均早於被告坦承犯行之時間點,且附表編號3、4、6三位被害人均指明被告犯案時騎乘懸掛MM7-488號車牌號碼之重機車,而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報案時雖未指明被告騎乘機車之車號,然因其與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受雇於同一檳榔攤負責人,其於報案時已陳明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與附表編號6屬同一人所為,故亦足判斷附表編號2之強盜案亦為被告所犯,故警方於100年5月14日晚間查獲被告並起獲失竊之車牌000-000號時,即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涉犯附表編號2、3、4、6之犯行,依上開判例意旨,此已非屬「未發覺之罪」,故此部分犯行自與自首要件不符。至附表編號5犯行,依被害人莊思菡於警詢與承辦員警 洪國鈞 於偵訊中之陳述,可知被害人報案與被告經查獲當時,均無足夠確切根據得對被告涉犯本件犯行產生合理懷疑,故被告向承辦員警坦承涉犯本件犯行時,符合向該管公務員告知「未經發覺之罪」之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加重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年值盛壯,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竟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而供生活之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復又因缺錢花用,即持軍刀強盜他人財物,嚴重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已得部分被害人之諒解並與之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扳手及軍刀各1把,均為被告所有,前開扳手係犯附表編號1竊取車牌所用之物,另軍刀乃係持以犯附表編號2至6強盜被害人等所用之物,均屬被告犯案直接所用之工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球鞋及手套各1雙、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各1個,僅屬被告所穿戴之物品,尚難認係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就此部分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陳德池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財物│主文│├──┼───┼─────┼──────┼──────────┼──────┼───────────────┤│01│鍾正一│100年4月│桃園縣桃園市│以其所有扳手1支竊取│重型機車│許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28日11時0│朝陽公園前│車牌0面│MM7-488號車│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分許│││牌1面【已領│月。扣案之扳手壹把沒收。│││││││回】││├──┼───┼─────┼──────┼──────────┼──────┼───────────────┤│02│陳慈綺│100年5月│桃園縣桃園市│將前揭竊得車牌懸掛其│新臺幣1700元│許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2日4時57│民生路269號│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分許│【民生檳榔攤│型機車以避人耳目,嗣││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再持其所有之軍刀1支││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軍刀壹把沒││││││,向被害人表示要錢,││收。││││││致被害人無法抗拒而強││││││││盜財物│││├──┼───┼─────┼──────┼──────────┼──────┼───────────────┤│03│吳佩倫│100年5月│桃園縣龜山鄉│同上│新臺幣600元│許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4日2時18│明成街33巷4││、皮夾1個、│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分許│號前││證件1批│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軍刀壹把沒││││││││之。│├──┼───┼─────┼──────┼──────────┼──────┼───────────────┤│04│王亮盈│100年5月│桃園縣桃園市│同上│新臺幣800元│許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6日4時33│建華三街7號││、NOKIA手機│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分許│前││1支、信用卡│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1張、金融卡│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軍刀壹把沒│││││││2張、皮包1│收。│││││││個【手機、皮││││││││包已領回】││├──┼───┼─────┼──────┼──────────┼──────┼───────────────┤│05│莊思菡│100年5月│桃園縣桃園市│同上│新臺幣1800元│許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8日3時10│正康三街136│││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分許│巷6號前│││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軍刀壹把沒收。│├──┼───┼─────┼──────┼──────────┼──────┼───────────────┤│06│陳穎│100年5月│桃園縣桃園市│同上│新臺幣3000元│許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10日5時5│桃鶯路388之│││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分許│6號【 福樂檳 │││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榔攤】│││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軍刀壹把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