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案外人 連良照 分別係計程車、遊覽車駕駛而均以駕駛載客為業。被告黃文於民國105年7月10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即俗稱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向東,行至該路與南京西路64巷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該處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欲搭載年籍不詳、站立在對向道路路旁之路人,即貿然迴轉,適告訴人 莊宗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亦本應注意該路段最高行車速度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貿然超速行至該處,終至發生碰撞,迨告訴人莊宗霖人車倒地、翻滾而再與案外人連良照(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停置在臺北市○○區○○○路○○○○路00巷○○路○○○○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發生發生碰撞後,始停止滑行,並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及右腰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文涉犯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宗霖告訴被告黃文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黃文所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本院試行調解成立,被告當庭賠償給付新臺幣6萬元予告訴人莊宗霖,告訴人並表示願撤回告訴,即於106年1月24日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 黃文之 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收據及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
21、22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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