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83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告ELECONCO.,LTD.(倫揚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王家順 被告永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沈仁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拾陸萬伍仟壹佰玖拾壹元捌角肆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ELECONCO.,LTD.(中文名稱:倫揚有限公司,下稱倫揚公司,其他被告亦僅稱姓名或名稱,合則稱被告)係在汶萊設立之外國公司(本院卷第16至24頁),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而清償債務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而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參酌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9條載明:「除另有約定外,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如有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院卷第
29、34、37、41頁),認定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核屬因債之關係涉訟之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以兩造合意之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是則,本件請求是否有據,自應以上揭法律為斷,合先敘明。
本件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爭約定書第29條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9、34、37、41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倫揚公司於民國102年7月16日邀同永箔公司
、王家順、沈仁韜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就倫揚公司對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億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倫揚公司之負擔,與倫揚公司連帶對伊負全部清償之責任,而與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又倫揚公司依系爭約定書於104年1月26日與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期限至10
4年12月31日止,倫揚公司得在美金400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範圍內,申請伊開發信用狀融資墊款或借款等循環使用(下稱系爭融資),而倫揚公司應依約付息,並於到期日1次清償本金,如逾期清償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倫揚公司於系爭融資到期日仍未依約清償,伊自得本於系爭融資契約、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融資所餘本金美金56萬5191.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倫揚公司登記註
冊資料、客戶資料卡、保證書、系爭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進口業務簡報單、放款帳戶一覽表、往來明細查詢表、外幣放款歷史利率查詢表、催告函暨回執聯等為證(本院卷第16至99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倫揚公司既未屆期清償,則原告依系爭融資契約、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融資本金美金56萬5191.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7萬0200元(即裁判費16萬82
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