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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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曜瑔
鄭博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85、82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曜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鄭博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曜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鄭博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本院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一00年五月二十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九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渠 等猶不知悔改再為下列犯行:
(一)劉曜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前之當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九如橋下停車場內,見 江明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即以自備之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該車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劉曜瑔與鄭博仁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一0四年四月一日下午二時許,由劉曜瑔駕駛上開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鄭博仁,前往臺南市○○區00000000號 李麗珠 之住宅兼私人神壇「清聖巖」,由劉曜瑔破壞該處窗戶玻璃後開啟窗戶,由窗戶攀爬進入該處,打開該處大門令鄭博仁入內,二人再共同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李麗珠所有之電視一部、銅製香爐一座、砂輪機一部、電鑽一台等物,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九千元,得手後,持往臺南市新化區不詳處所以八千元之價格變賣給不詳之回收商,得款後平分花用。後於同年四月三日晚上六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劉曜瑔欲駕駛上開所竊取車輛搭載鄭博仁及不知情之 劉竣凱 ,而查獲上情。案經江明輝、李麗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劉曜瑔、鄭博仁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曜瑔、鄭博仁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江明輝、李麗珠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勘察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四年四月十七日刑紋字第○○○○○○○○○○號鑑定書、現場照片。
四、核被告劉曜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加重竊盜罪。被告鄭博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加重竊盜罪。被告劉曜瑔、鄭博仁就上揭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曜瑔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劉曜瑔、鄭博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分別於一0二年七月一日、一00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劉曜瑔、鄭博仁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