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魏鴻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柒萬叁仟肆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8年7月20日變更為麥克迪
諾馬,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
屬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4年9月1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
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87年10
月4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76,800元,未依約
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76,800元,及其中
173,477元部分自8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