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5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被告前科紀錄「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5年3月
1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復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1年6月6日與前述3年8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復於88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先後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撤銷後之殘刑2年27日與前開罪刑接續執行,於94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