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9月12日晚上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送貨物至客戶處,途經和平一路與六合路口左轉,行近六合路行人穿越道時,理應注意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及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