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15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15514號債權人 廖國良 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廖芳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薛明政 即 薛育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債務人於第三人長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臺通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等,惟經本院職權查明,債務人已於112年10月11日自臺通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已無本院轄區標的,而第三人長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係分別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南港區、臺北市南港區境內,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顯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