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嬙選任辯護人林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嬙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1日起與 陳柏興 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2年3月、4月間某日知悉陳柏興為 鍾怡馨 之夫,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陳柏興發生二次性交行為,嗣因李嬙於102年6月初向陳柏興任職之國防部投訴與陳柏興有外遇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陳柏興因而遭任職機關調查,並向鍾怡馨坦承上開外遇行為,鍾怡馨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怡馨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詳本院卷第20頁正面、第64頁正面至第66頁正面),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嬙固供認自101年12月21日起與告訴人鍾怡馨之配偶即證人陳柏興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有與證人陳柏興獨處,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家庭之犯行,辯稱:其係於102年3月、4月間始知悉證人陳柏興係有配偶之人,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雖與證人陳柏興獨處,但並未與之發生性行為云云(詳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經查:
㈠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
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44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且此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已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審理事實之法院復於判決理由中闡明其如何依該間接證據推理出直接事實,該間接證據於現行刑事訴訟法即為合法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婚外性行為之通姦或相姦行為,原屬男女床笫之私,為隱密私諱之事,行為人除了謹小慎微於前,更會隱匿證據於後,以免事跡敗露,滋生家庭紛爭,甚或身敗名裂,故欲期「捉姦在床」,使通姦或相姦行為人不可抵賴,萬不得一。因直接證據取得難度甚高,本院認為判斷男女是否有姦淫行為,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依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之,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柏興於102年7月18日偵查及本院103年1月17日審理時指證歷歷。證人陳柏興證稱:「(問:
在李嬙知道你有配偶之前或之後有與你發生過性行為?)在知道之前就有,地點都在她的住所,還有兩次在屏東的汽車旅館。‧‧102年5月27日這次是住在李嬙的家裡,這次有行車紀錄器的攝影畫面是當天下午到她家接她,到福斯汽車保養廠修車,一起用餐後晚上再回到她家,當天晚上在李嬙家與她發生性行為。102年5月12日早上我們去屏東吃早餐,吃完早餐就到阿曼達汽車旅館休息,也有發生性關係。」(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1181號卷宗〈下稱偵2卷〉第15頁反面)、「(問:起訴書附表編號1與4,後來你有提出信用卡消費紀錄,所以你知道你們有去屏東的阿曼城市汽車旅館;102年3月10日與102年5月12日有刷卡的紀錄可以讓你回復記憶,確實那天有跟被告去汽車旅館?)是。」、「(問:你為何會記得102年5月27日這天?)因為是我生日的前一天。」等語(詳本院卷第59頁正面、反面),而證人陳柏興於102年5月12日確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阿曼城市汽車旅館消費,有該旅館102年7月24日曼字第000000000號1份附卷可參(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1596號卷宗〈下稱偵3卷〉第1頁至第2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有與被告單獨相處之情(詳本院卷第20頁正面),足證證人陳柏興所言並非憑空虛構。
㈢其次,證人陳柏興證稱被告上背部因為皮膚病後,皮膚顏色
不平均的疤痕,刺青是在右上背部,這些疤痕是在刺青的旁邊,靠近內側乳頭旁邊有一顆黑色的痣,但是哪一側不記得了,是靠近內側的胸部,李嬙因為工作的關係有用刮鬍刀修齊陰毛等語(詳偵2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偵3卷第87頁正、反面),核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於102年9月12日對被告進行身體檢查後發現:被告右上背部延伸至右手上臂外側有刺青,後上背部有不均勻白色斑塊疑為皮膚病變;恥骨處恥毛分布有修齊;右側乳房乳頭左外上側有一個紅色痣。左側乳房上方及下方各有一個淡咖啡色痣等情大致相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參(詳偵3卷第88頁),若非證人陳柏興曾見過被告下體部位,豈會知悉被告有陰毛修齊之情形。至於證人陳柏興證述被告乳頭旁邊有一顆黑色的痣,雖與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乳頭外側有一顆紅色痣,有顏色上不符之處,然觀之上開法醫對被告進行身體檢查時所拍攝之照片(詳偵3卷所附證物袋),被告右側乳房乳頭左外上側痣之顏色並非一般尋常所見之紅色,較似暗紅偏咖啡色,與黑色並非大相逕庭,自難以證人陳柏興個人對顏色之判斷解讀與法醫不同,即遽認伊證述不實。而陰毛、右側乳房乳頭左外上側痣係人身體相當私密之處,若非被告曾對證人陳柏興裸裎相見,實難想像證人陳柏興會知悉被告上開私密處之特徵。又證人陳柏興係一已婚之37歲男子,自伊與被告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之日即101年12月21日起迄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已與被告交往約5、6月之時間,既然被告曾對證人陳柏興裸裎相見,證人陳柏興證稱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堪信與常情相符,可信度極高。至於被告辯護人雖迭稱證人陳柏興之所以為上開證述,係因被告向伊任職單位投訴,致證人陳柏興遭受處分,證人陳柏興基於挾怨報復之動機,而故意為不實之陳述云云,然證人陳柏興因被告向任職機關投訴,已於102年6月20日遭到記過二次之處罰,有空軍第四四三戰術戰鬥機聯隊102年8月2日空一聯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空軍第一修復補給大隊令1份附卷可參(詳偵3卷第80頁),實難想像證人陳柏興於遭任職機關處罰乙事已告確定之情況下,會甘冒偽證重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況被告向證人陳柏興任職機構即國防部投訴時,即陳稱證人陳柏興有搞外遇之行為,有被告於國防部發言人臉書上投書資料1份附卷可參(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571號卷宗〈下稱偵1卷〉第6頁),又於其上開投訴行為致證人陳柏興遭任職機關調查時,其自陳證人陳柏興自102年1月開始到5月16日止幾乎每星期都會到其住處過夜1-2天等語,有空軍第四四三戰術戰鬥機聯隊102年8月2日空一聯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空軍第四四三聯隊102年6月18日案件調查洽談紀要1份附卷可參(詳偵3卷第70頁),以被告國中肄業、33歲年紀、未婚等情觀之,實難想像若證人陳柏興與之僅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未發生性行為之情況下,其會不顧外人異樣眼光,對外宣稱其係證人陳柏興外遇之對象,且證人陳柏興有常至其住處過夜等語?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原係陳稱並未與證人陳柏興前往汽車旅館云云(詳偵2卷第4頁),係事後始坦承曾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與證人陳柏興前往阿曼城市汽車旅館等語(詳偵2卷第16頁正面),顯見其有畏罪情虛之情,其辯稱未曾與證人陳柏興發生性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按通姦係指夫妻與婚姻關係以外之第三者所發生之性行為,不僅因其本質即為性行為,行為人多會以秘密方式為之,採證上本屬不易。亦因通姦行為違背夫妻情義,為該行為之人除秘密從事之外,更會注意銷毀行為前後所生跡證,致該類案件更不易蒐集到雙方為性行為之具體事證。惟相姦之人間,為達姦淫目的,必留有互相聯絡之事跡,或對相互間曾為性行為留有深刻記憶,如其中一方出面指認,並提供足資佐證犯行之具體資料,非不得據以認定該類犯行。證人陳柏興在有婚姻關係情形下,不顧自己名譽之損傷,出面指述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指明發生關係之時間、地點,已非無憑。而被告除坦承於102年3、4月間知悉證人陳柏興係有配偶之人,亦不否認曾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曾與證人陳柏興前往阿曼城市汽車旅館,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證人陳柏興有留宿在其租屋處等情,本件雖無被告與證人陳柏興發生姦淫行為之直接具體證據,惟前揭所示之間接證據,依一般經驗法則推論,實可認定證人陳柏興關於曾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指述真實可採。本件被告之相姦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犯行所為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按所謂集合犯
,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是否為集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就刑法之通姦或相姦罪而言,本於人類動情原始慾念,而出於男女雙方意思協致之姦淫行為,苟無阻斷因素,依社會生活經驗,往往係多次發生,除非通姦、相姦之對象並非同一人或宿娼外,否則男女分別基於通姦或相姦之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對同一對象實施性交行為,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延續性之特徵,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客觀上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於105年5月12日、同年月27日與證人陳柏興發生二次相姦行為,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對象均屬相同,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應認為其性交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刑法的評價上應認為係一罪。
㈡至於公訴人雖另主張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亦曾與證
人陳柏興發生相姦行為云云,惟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應以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始能成立,茍不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即難成立該罪(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陳柏興雖證稱與被告交往之初,未告知被告係屬有配偶之人,但102年2月間已將身分證拿給被告看,被告斯時已知伊已婚之身分云云(詳本院卷第49頁2反面至第50頁正面),然被告於102年3月10日係告知友人即證人 林宜樺 要介紹男友即證人陳柏興給友人認識,並於餐敘過程中,證人林宜樺詢問二人何時結婚時,證人陳柏興笑著回答說要看被告之意思,而被告則答稱因認識不久,要再等一陣子等語,業據證人林宜樺證稱在卷(詳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若被告於102年3月10日已知證人陳柏興係有配偶之人,豈有介紹證人陳柏興與友人認識時,會告知友人證人陳柏興係其男朋友,並於友人詢問何時結婚時未置可否?而證人陳柏興於被告詢問伊是否已婚時,曾向被告謊稱已經離婚等語,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詳偵2卷第4頁),核與證人陳柏興證述情節相符(詳偵2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陳柏興所交付被告信函1份附卷可參(詳偵2卷第6頁),足見被告與證人陳柏興交往之初,並不知證人陳柏興係有配偶之人。又證人陳柏興先於任職機關調查伊與被告交往情形時,陳稱於101年12月間與被告正式交往後有告知被告伊已婚之身分,有空軍第四四三戰術戰鬥機聯隊102年8月2日空一聯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空軍第一修補大隊102年6月7日官兵訪談紀錄1份附卷可參(詳偵3卷第34頁),後又於本案偵、審中改稱被告係於102年2月間知悉伊已婚之身分(詳偵2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反面),前後所述不一,自難僅憑證人陳柏興之證述,遽認被告係於102年間2月份已知證人陳柏興係有配偶之人。而證人即告訴人鍾怡馨雖證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配偶即證人陳柏興發生性行為,有相姦犯行云云,惟證人鍾怡馨之所以知悉證人陳柏興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係來自於證人陳柏興之告知,業據證人鍾怡馨、陳柏興證稱在卷(詳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52頁正面),因此,亦難以證人鍾怡馨上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即102年3月31日起至102年4月8日止期間發生1次性交行為等語(詳本院卷第17頁正面),然由被告坦承其係於102年3、4月間知悉證人陳柏興已婚身分乙節,並無法認定被告係於102年4月8日前已知被告已婚身分;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證人陳柏興發生性交行為時,知悉證人陳柏興係有配偶之人,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公訴人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明知證人陳柏興係有配偶之人乙節,已盡舉證之責。因此,除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證人陳柏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發生相姦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相姦犯行破壞告訴人婚姻圓滿之法益,實屬
不該,且犯罪後對本案之發生毫無悔過之情、亦無和解誠意,惡性非輕,惟念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其與證人陳柏興交往之初,並不知證人陳柏興係有配偶之人,兼衡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1│102年5月12日8時│屏東縣屏東市○○街○○號阿│││55分許起至同日12│曼城市汽車旅館│││時2分許││├──┼────────┼────────────┤│2│102年5月27日晚間│臺南市○區○○路一段153│││某時許│巷27弄24號被告租屋處│└──┴────────┴────────────┘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1│102年3月10日23時│屏東縣屏東市○○街○○號阿│││29分許起至102年3│曼城市汽車旅館│││月11日11時6分許││├──┼────────┼────────────┤│2│102年3月17日晚間│臺南市○區○○路一段153│││某時許│巷27弄24號被告租屋處│├──┼────────┼────────────┤│3│102年3月31日起至│臺南市○區○○路一段153│││102年4月8日止某│巷27弄24號被告租屋處│││時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