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54號原告 黃羿芸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被告 黃王 雪珠 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 律師被告 黃越綾
黃奕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 黃淵全 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土地均由原告黃羿芸及被告黃 王雪珠 、黃越綾、黃奕然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黃淵全所遺留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存款及其利息由原告黃羿芸及被告 黃王雪珠 、黃越綾、黃奕然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黃淵全所遺留如附表編號8至編號12所示之存款及其利息、車牌00-0000號之汽車均由被告黃王雪珠分配取得。
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黃淵全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新臺幣70萬元現金由被告黃王雪珠分配取得新臺幣45萬7,039元,由原告黃羿芸及被告黃越綾、黃奕然各分配取得新臺幣8萬0,987元,並由被告黃王雪珠各給付原告黃羿芸及被告黃越綾、黃奕然上開新臺幣8萬0,987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羿芸及被告黃王雪珠、黃越綾、黃奕然各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越綾、黃奕然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黃羿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黃羿芸主張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黃淵全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其配偶即被告黃王雪珠、長女即原告黃羿芸、次女即被告黃越綾、長子即被告黃奕然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土地部分均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完畢。因兩造就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之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爰請求分割遺產。
(二)被告黃王雪珠雖得對被繼承人黃淵全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被告黃王雪珠自101年12月7日至102年1月18日,提領被繼承人黃淵全名下之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經扣除每月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約10萬元後,應尚餘70萬元,而被告黃王雪珠亦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黃淵全遺產中有現金70萬元,故現金70萬元亦應列入被繼承人黃淵全之遺產。
(三)原告黃羿芸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車牌00-0000號汽車之價值為1萬元並不爭執,雖該汽車因價值在72萬元以下而不計入遺產總額內以繳納遺產稅,但既屬於被繼承人黃淵全之遺產,自仍應分割。
(四)坐落 高雄 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450、479建號即高雄市○○區○○街○○號2樓、80號2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均係被告黃王雪珠於75年間因買賣而取得,並非被繼承人黃淵全贈與的,故系爭房地均屬於被告黃王雪珠之婚後財產,自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內而予以分配。
(五)被告黃王雪珠婚後財產中尚有兆豐金股票662股、中國石化640股、愛山林股票257股及南紡股票90股,亦均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內而予以分配。
(六)綜上,被繼承人黃淵全與被告黃王雪珠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66萬1,717元,應由被繼承人黃淵全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存款中撥付由被告黃王雪珠取得。因此,原告黃羿芸主張分割方法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部分均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辦理分別共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存款由被告黃王雪珠分得66萬1,717元後,其餘款項再由原告黃羿芸及被告黃越綾、黃奕然平均分配,至於附表編號8至編號11所示之存款及上開現金70萬元,因已為被告黃王雪珠提領或持有,故均應由被告黃王雪珠分配取得。
三、被告黃王雪珠抗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王雪珠主張對被繼承人黃淵全之遺產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
(二)被繼承人黃淵全之婚後財產僅有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11所示之存款合計為489萬7,856元(481萬2,600元+7萬4,311元+9,058元+1,014元+873元=489萬7,856元)。被繼承人黃淵全死亡時,並未遺留現金70萬元,其在向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黃淵全遺產時,雖有填載現金70萬元,但此因係國稅局人員告知被告黃王雪珠委託之代書說,在被繼承人黃淵全死亡前二年內提領之現金,亦應列入遺產中,代書表示既然課不到遺產稅,對繼承人並無影響,故自行任意填載70萬元現金。且被告黃王雪珠自101年2月7日至102年1月18日,所提領之被繼承人黃淵全之存款,多係為支付被告黃王雪珠及被繼承人黃淵全之債務、生活費用、健保費用、國民年金、日常生活費用及被繼承人黃淵全之醫樂費用,因事過境遷,時日已久,未能及時收集收據和發票,但未浮報,故事實上,被繼承人黃淵全之遺產中,並無現金70萬元。
(三)被告黃王雪珠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車牌00-0000號汽車之價值為1萬元雖不爭執,惟因國稅局未將之列入遺產中,故應不屬於遺產。
(四)被告黃王雪珠之婚後財產僅有高雄銀行存款合計11萬7,344元(6萬7,344元+5萬=11萬7,344元)。被告黃王雪珠與被繼承人黃淵全於60年12月7日結婚,婚後被告黃王雪珠並無任何工作及收入,被繼承人黃淵全為照顧被告黃王雪珠晚年之生計,故於75年1月17日購買系爭房地,雖係以買賣為原因而過戶登記為被告黃王雪珠所有,但實際上係贈與被告黃王雪珠的,此可由被繼承人黃淵全於85年9月25日增訂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生效後,未於修法公布生效後之1年內表示系爭房地係其所有或夫妻共有之事實,即可證明黃淵全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黃王雪珠。系爭房地既為黃淵全所贈與,自係被告黃王雪珠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被告黃王雪珠之婚後財產範圍內。又被告黃王雪珠尚欠高雄銀行38萬0,819元之債務,惟被告黃王雪珠願自行負擔上開債務,故被告黃王雪珠應分得剩餘財產為239萬0,256元【(489萬7,856元-11萬7,344元)2=239萬0,256元】,被繼承人黃淵全其餘之239萬0,256元財產再由全體繼承人均分,
(五)綜上,被告黃王雪珠總計應分得298萬7,820元【239萬0,256元+(239萬0,256元4)=298萬7,820元】,原告及被告黃越綾、黃奕然應各分得52萬7,564元。
四、被告黃越綾、黃奕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黃王雪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部分: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王雪珠與被繼承人黃淵全於60年12月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惟其等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被繼承人黃淵全於102年1月18日死亡而消滅(參見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393號卷第6頁),故應先將被告黃王雪珠與被繼承人黃淵全之婚後財產予以分配後,被繼承人黃淵全其餘之遺產,再由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以予分割。
⒉被繼承人黃淵全於102年1月18日時之剩餘財產及債務如下:
⑴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優惠儲蓄存款481萬2,600元(參見本
院102年度家調字第393號卷第12頁、本院卷二第81頁)。
⑵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7萬4,311元,有臺灣銀
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參(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興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
款9,058元,有新興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可參(參見本院卷一第38頁)⑷合作金庫佳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1,014元,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參見本院卷一第40頁)。
⑸高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873元,有高雄銀行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可參(參見本院卷一第43頁)。
⑹被告黃王雪珠雖辯稱附表編號12所示車牌00-0000號之
汽車因國稅局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遺產,故不屬遺產之範圍等語,惟該處所指之「遺產總額」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稅捐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作為課徵遺產稅之計算標準(參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章以下規定),上開汽車因折舊而價值較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6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計徵遺產稅,但非謂上開汽車即非被繼承人黃淵全之遺產。又上開汽車於被繼承人黃淵全死亡時既尚存在,且又有財產上之價值,而兩造對上開汽車之價值為1萬元亦均不爭執(參見本院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69頁),故仍應將之列入被繼承人黃淵全之婚後財產之範圍內,且核定其價值為1萬元。
⑺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參見本院102
年度家調字第393號卷第12頁)與遺產稅申報資料(參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5頁)所載,被繼承人黃淵全之遺產中有現金70萬元,而上開現金70萬元又係被告黃王雪珠所申報的,縱被告黃王雪珠所辯其自101年2月7日至102年1月18日,所提領之被繼承人黃淵全之存款,多係為支付被告黃王雪珠及被繼承人黃淵全之債務、生活費用、健保費用、國民年金、日常生活費用及被繼承人黃淵全之醫樂費用,因事過境遷,時日已久,未能及時收集收據和發票等語不虛,但被告黃王雪珠既申報遺產中有現金70萬元即表示支出花用後,尚餘現金70萬元之意,否則,若已花用殆盡,何須申報尚有現金?又若被告黃王雪珠真因聽信國稅局人員所言而胡亂申報,何以事後又未向國稅局申請更正?又受被告黃王雪珠之託辦理申報遺產事宜之 林秀琴 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庭作證,僅提出民事聲請狀, 陳明 係因國稅局審核時認為被繼承人黃淵全死亡前,有提領幾次現金合計70萬元,要求填報才能核准等語,但此已為原告黃羿芸所否認,且林秀琴未經具結作證,故其書面陳明不予採信。故應認被繼承人黃淵全確遺有現金70萬元才是,則上開現金70萬元自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內。又被繼承人黃淵全之存款既係由被告黃王雪珠提領、保管、使用及申報,則應認上開現金70萬元應仍在被告黃王雪珠之保管或持有中才是。
⑻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土地均係被繼承人黃淵全因繼承而取得,自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內。
⑼被繼承人黃淵全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⑽從而,被繼承人黃淵全之剩餘財產為560萬7,856元【計
算式:481萬2,600元+7萬4,311元+9,058元+1,014元+873元+1萬元+70萬元=560萬7,856元】。
⒊被告黃王雪珠於102年1月18日時之剩餘財產及債務如下:
⑴高雄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款13元,有高雄銀
行台幣存貸資料表可參(參見本院卷一第47頁)。⑵高雄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款6萬7,344元,有
高雄銀行台幣存貸資料表可參(參見本院卷一第47頁)。
⑶高雄銀行定期存款5萬元,有高雄銀行台幣存貸資料表可參(參見本院卷一第47頁)。
⑷兆豐金股票662股(參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參以兆豐
金102年1月18日日收盤價為23.2元(參見本院卷二第42頁),證券價值應為1萬5,358元(四捨五入)。
⑸中石化股票640股(參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參以中石
化102年1月18日日收盤價為18.7元(參見本院卷二第43頁),證券價值應為1萬1,968元。
⑹愛山林股票257股(參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參以愛山
林102年1月份平均價為5元(參見本院卷二第44頁),證券價值應為1,285元。
⑺南紡股票90股(參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參以南紡102
年1月18日日收盤價為14.15元(參見本院卷二第45頁),證券價值應為1,274元(四捨五入)。
⑻系爭房地之價格經本院囑託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結果為451萬8,000元,有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可參,則應認系爭房地之價格為451萬8,000元。雖被告黃王雪珠辯稱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黃淵全出資購買,但登記為其名下,係贈與之意思,故應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範圍內等語,惟被告黃王雪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既然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被告王 黃雪珠 所有(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7頁),即應認係被告黃王雪珠出資購買的,並非被繼承人黃淵全贈與的。縱被繼承人黃淵全未於85年9月25日增訂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生效後之1年內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所有或夫妻共有,但被繼承人黃淵全是否為上開主張,他人難以推究原因,但不得執此而認定系爭房地確係被繼承人黃淵全出資購買而贈與被告黃王雪珠的,故系爭房地亦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內。
⑼高雄銀行房屋貸款38萬0,819元,有台幣存貸資料表可
參(參見本院卷第47頁),惟被告黃王雪珠陳稱:「房貸由其本人承擔,不需由三位子女共同分攤債款。」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90頁、本院卷二第33頁),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不列入上開房屋貸款38萬0,819元。
⑽從而,被告黃王雪珠之剩餘財產為466萬5,242元【計算
式:13元+6萬7,344元+5萬元+1萬5,358元+1萬1,968元+1,285元+1,274元+451萬8,000元=466萬5,242元】。
⒋綜合上述,被繼承人黃淵全之剩餘財產為560萬7,856元,
被告黃王雪珠之剩餘財產為466萬5,242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後,被告黃王雪珠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7萬1,307元【計算式:(560萬7,856元-466萬5,242元)2=47萬1,307元】。
(二)遺產分割之方法:⒈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淵全於102年1月18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土地、存款及汽車,並已就土地部分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兩造均為黃淵全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兩造間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黃淵全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被繼承人黃淵全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則原告請求分割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⒉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⒊附表編號1至6編號所示土地之部分,原告黃羿芸主張依兩
造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被告黃王雪珠對此分割方法亦不爭執,經核該分割方法對兩造堪認公平及合理,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7至編號12所示之存款與汽車,應先扣除由被告黃王雪珠所分配之剩餘財產之差額即47萬1,307元後,始由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割。本院審酌被告黃王雪珠所應分配之剩餘財產47萬1,307元,金額尚非鉅大,為計算方便,且為有效利用系爭汽車,附表編號8至編號12之存款及汽車(價值合計為9萬5,256元)均由被告黃王雪珠取得,因附表編號13所示之現金70萬元應仍在被告黃王雪珠保管中,則不足之37萬6,051元,應由上開現金70萬中予以予以補足,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現金70萬元經扣除37萬6,051元後,尚餘32萬3,949元始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配。縱被告黃王雪珠辯稱現金70萬元部分已花用殆盡,其仍應補足,以便兩造分配,依此計算,附表編號13所示現金由被告黃王雪珠分配取得45萬7,039元【37萬6,051元+(70萬元-37萬6,051元)4≒45萬7,039元】,而原告黃羿芸及被告黃越綾、黃奕然各分得8萬0,987元【(70萬元-45萬7,039元)3=8萬0,987元】,故被告黃王雪珠應各給付原告黃羿芸及被告黃越綾、黃奕然8萬0,987元。又附表編號7所示之存款則應由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
六、本件遺產分割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曾詩珊附表:被繼承人黃淵全遺產及分割方法┌──┬────┬───────────────────┬────┬───────────┬───────────┐││││面積│權利範圍│││編│遺產種類├───┬────┬───┬───┬──┼────┼───────────┤分割方法││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地目│平方公尺│││├──┼────┼───┼────┼───┼───┼──┼────┼───────────┼───────────┤│⒈│土地│臺南市○○里區○○○段│546之1│道│554│公同共有1分之1│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兩造│├──┼────┼───┼────┼───┼───┼──┼────┼───────────┤每人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⒉│土地│臺南市○○里區○○○段│622│建│1,007│公同共有1分之1│之1保持分別共有。│├──┼────┼───┼────┼───┼───┼──┼────┼───────────┤││⒊│土地│臺南市○○里區○○○段│623│道│9│公同共有1分之1││├──┼────┼───┼────┼───┼───┼──┼────┼───────────┤││⒋│土地│臺南市○○里區○○○段│624│道│42│公同共有1分之1││├──┼────┼───┼────┼───┼───┼──┼────┼───────────┤││⒌│土地│臺南市○○里區○○○段│674│水│35│公同共有1分之1││├──┼────┼───┼────┼───┼───┼──┼────┼───────────┤││⒍│土地│臺南市○○里區○○○段│117│道│865│公同共有1000分之250││├──┼────┼───┴────┴───┴───┼──┴────┴───────────┼───────────┤│⒎│存款│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優惠儲蓄存款│102年1月18日存在之481萬2,600元及其利息│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兩造││││││每人各取得4分之1。│├──┼────┼────────────────┼───────────────────┼───────────┤│⒏│存款│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102年1月18日存在之7萬4,311元及其利息│由被告黃王雪珠取得│├──┼────┼────────────────┼───────────────────┼───────────┤│⒐│存款│高雄新興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102年1月18日存在之9,058元及其利息│由被告黃王雪珠取得│├──┼────┼────────────────┼───────────────────┼───────────┤│⒑│存款│合作金庫佳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102年1月18日存在之1,014元及其利息│由被告黃王雪珠取得│├──┼────┼────────────────┼───────────────────┼───────────┤│⒒│存款│高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102年1月18日存在之873元及其利息│由被告黃王雪珠取得│├──┼────┼────────────────┼───────────────────┼───────────┤│⒓│汽車│車牌號碼(N6-3603)│1萬元│由被告黃王雪珠取得│├──┼────┼────────────────┼───────────────────┼───────────┤│⒔│現金│現金│70萬元│由被告黃王雪珠取得││││││45萬7,039元;被告黃王││││││雪珠應分別給付原告、被││││││告黃越綾、黃奕然││││││8萬0,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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