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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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軒鴻 即 賴志屏 即 賴治國 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賴軒鴻即賴志屏自民國一O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軒鴻即賴志屏即賴治國現任職於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客運公司),每月薪資收入除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外,因配偶在家育嬰無工作收入,故聲請人尚須負擔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102年10月4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各債權人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月應償10,871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每月僅能負擔6,000元,且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金額不明確,已知者已達300餘萬元,故如再加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則聲請人即無力負擔,因而調解不成立。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紅色聯單)、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請求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表示代表就所有金融機構債權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付10,871元之還款方案,審酌債務人每月僅能還款6,000元,且資產公司債權金額部分未明,債務人實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一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71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滙豐銀行102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
另經本院依職函詢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資產公司)是否願意比照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台新資產公司、萬榮公司、富邦資產公司、元大公司表示願意比照;良京公司未表示同意比照辦理,但如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則可與之比照,此有前開資產管理公司之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72、93~115頁)。
四、又聲請人自承任職於高雄客運公司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客運公司有關聲請人薪資情形,其結果為聲請人自100年3月21日至該公司任職,惟自102年5月15日至同年11月16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依該公司函覆聲請人之薪資資料經本院計算後,其自102年1月至同年6月共領得薪資168,433元,雖聲請人有遭債權人強制扣薪中,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此,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於上開期間共計可領得之薪資仍應以168,433元認定為宜,另加計聲請人自102年5月15日至同年11月14日共6個月領有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共計119,880元,是聲請人於102年1月至同年11月每月平均收入應認定為26,210元,此有高雄客運公司102年11月27日高汽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100年度至102年度薪資明細、勞工保險局102年12月16日保給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0年度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另本院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244元為已足。
五、另聲請人主張配偶 陳麗青 目前在家育嬰,無工作收入,須受聲請人扶養,故聲請人負擔配偶及未成年長女賴○妤之扶養費共15,000元等語,並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102年10月18日及102年12月2日民事陳報狀為憑,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女賴○妤(000年0月00日生),目前尚未滿1歲,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與必要,且其尚未屆學齡,若聲請人之配偶未在家協助照顧小孩,則聲請人仍須額外支出一筆褓姆費用,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亦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標準,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6,210元,扣除上開個人及受扶養親屬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25,244元後,其餘數確已不足以支付上開調解協商金額即每月還款10,871元之清償條件,更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5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能納入前開調解方案,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又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可供清償之財產,此有前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間於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債權人所提供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金額亦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2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