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79號妨害性自主案件追加公訴(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黃啟峰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以94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6月6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判決撤銷,仍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至100年8月9日縮刑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詎猶不知悔改,分別:(一)於100年9月間,透過網路聊天室結識 呂季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女性算命師之名義,在奇摩即時通對呂季光妄稱黃啟峰係呂季光上輩子之未婚夫,因呂季光上輩子不守婦道,與未婚夫之胞兄發生關係,致其未婚夫引火自焚,呂季光因此在這輩子積欠黃啟峰錢債及感情債,必須補償黃啟峰,否則呂季光會遭到報應,並且牽連呂季光父母之身體健康,致呂季光陷於錯誤,而依黃啟峰之要求,分別於100年9月30日、10月12日、11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7千元、1萬元予黃啟峰。(二)於100年11月間,透過網路遊戲平台結識 羅云彤 ,知悉羅云彤患有憂鬱症且崇信神鬼之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女性算命師之名義,在奇摩即時通對羅云彤妄稱黃啟峰係羅云彤上輩子之未婚夫,因羅云彤上輩子不守婦道,與未婚夫之好友私奔,並帶走未婚夫所有財產,致其未婚夫引火自焚,羅云彤因此在這輩子積欠黃啟峰血債、情債及錢債,必須補償黃啟峰,否則羅云彤已經去世的父親會在地下過得很不好,即使投胎也會過得很苦,致羅云彤陷於錯誤,而於100年12月9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號臺南火車站前將現金6萬元交予黃啟峰,嗣羅云彤察覺有異,要求黃啟峰返還上開款項否則就要報警,黃啟峰又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1年1月3日16時6分、同年月5日0時、同年月15日0時38分,發送內容為:「你儘管去讓我兒子以後沒父親陪,但是我也會做出你我都無法挽回的事」、「我會把行李準備好亡命天涯到時候什麼事情都不用說了我會當自己的命不存在了我還怕什麼名聲大家就玉石俱焚吧」、「你這件事情我本來就有最壞的心理準備,你就算耍手段我要去之前我也會拿一筆錢給別人幫我討公道,如果我沒被收押那你會知道什麼叫做公道」等恐嚇簡訊,至羅云彤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致使羅云彤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5條之詐欺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且此部分與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
79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前案)屬相牽連案件,爰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應於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法院組織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故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5
0條、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倘認其案件不屬其管轄卻未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而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可資參照。雖基於檢察一體之精神,依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規定,遇有緊急情形,檢察官得於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惟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其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故檢察官除因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規定之急迫情形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而經上級檢察機關指定或指示由原檢察機關辦理者,得由原檢察機關之檢察官逕向他管轄法院提起公訴外,依法仍僅得向配置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亦即,「各級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檢察署」、「檢察官之職權如左:(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檢察官應於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時,不在此限。」,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0條、第6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提起公訴」乃檢察官職權之一,而檢察官為「提起公訴」之職權行使時,若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急情形」,又無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者,自應由檢察官向所配置之法院為之。又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50條前段亦有明定。至檢察一體及檢察機關不可分之原則,於檢察官執行「偵查」職權時固應適用,惟依法院組織法第61條規定:「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換言之,檢察官對法院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或全體檢察官名義為之,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得任意影響管轄區域法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第6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250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從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之情形下,應向其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提起公訴,倘認案件不屬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則應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若逕向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啟峰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所犯之罪與前案被告所犯妨害性自主罪,為相牽連案件,因而逕向本院追加起訴。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是追加起訴本質上亦同為公訴之提起,而本案公訴之提起,並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之「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之「急迫情形」,且被告之住所,在本案公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配置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即臺南市地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職權之行使時,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向其所配置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之;縱檢察官為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認有以追加起訴之方式,使之與繫屬本院之前案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之必要時,亦應依程序將案件移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追加起訴,始符規定。惟本案公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未依據上開規定,逕向非其配置之法院即本院追加起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退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由該署檢察官重行依法處理,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本件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黃珮如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