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35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0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於9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6年8月16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96號、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21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再摻水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後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9年2月23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2月23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3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6年8月16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96號、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警惕,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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