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7年12月29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再行為人如係駕駛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須對該違規停車之汽車駕駛人處以新臺幣(下同)
900元罰鍰。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11月21日10時4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和平街口,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甲○○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原舉發機關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7年12月29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900元。
受處分人於97年12月29日收受前揭裁決書後,於同日聲明異議。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那是一塊空地,沒有畫紅線,也非禁止臨時停車處,我才敢停在那裡。從11月份我被開單以來到現在,從禮拜一到禮拜天都有人在那邊停車,也沒有看過被拖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7年11月29日10時04分許,於臺北縣○○鎮○○路、和平街口,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甲○○當場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5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及舉發現場照片4幀在卷足按,並為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所不否認,是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212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按所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係指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交岔路口或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均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非僅以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為限,凡交岔路口10公尺內,縱令未依規定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即俗稱「紅線」),仍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業已規範明確,是交岔路口10公尺內縱未繪製禁止臨時停車線,仍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交岔路口10公尺內繪製之禁止臨時停車線,僅不過為輔助、提醒用路人之用意,自不能因行政主管機關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疏漏違失,置上開既有規定不論,逕謂交岔路口10公尺內凡未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者,均得任意停車。是受處分人辯稱其並未在劃有紅線區域停車,即非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顯然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認定有所誤會,故舉發違規之認定事實及其適用法條,核無違誤。
(三)又查,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立法意旨,乃因道路交岔路口為車輛往來匯集之要道,在該處臨時停車或長期停車,有礙交通流向之交會,並影響駕駛人經過交岔路口時察覺岔路來車動態之視距,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於交通往來之順暢及安全實有重大影響,故以法律明文禁止,故只要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即不得停車,此與地面上有無劃設紅線或黃網無關,汽車駕駛人既領有駕駛執照,對相關之交通安全規則即應有所認識,且有遵守之義務。然就上揭舉發照片以觀,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車輛停放地點,就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駕駛人而言,僅須目測不須以尺或儀器丈量,即可知悉上開車輛之停放位置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且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其停車處係在路口附近,且對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停車等情知情,從而異議人上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四)至於異議人所辯上開地點常有車輛違規停車,並未遭到舉發一節,縱令屬實,亦與本件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無涉,自不得解免異議人上揭違規受行政罰之責任,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