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87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和平街交叉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逕行掣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停車之事實,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於上揭時地有停車之事實,但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例如新竹市○○路與勝利路口、英明街與大同路口、北大路與府後街口十公尺內均設有收費停車格可證。受處分人上揭停車處原本就是空地,現已改放置盆栽,且受處分人當時停車處所並無任何禁止停車之號誌標線,為何只許政府於空地劃設停車格收費,卻不允許人民在空地停車。況受處分人停車地點常見他人停車亦未見取締,受處分人難以甘服,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如係駕駛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須對該違規停車之汽車駕駛人處以新臺幣九百元罰鍰,核先敘明。
四、本院查:
(一)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和平街口,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逕行掣單舉發,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自字第裁50-C0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現場照片四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違規現場示意圖(見原審卷第六、九、十五、十六、十九、二十頁)、原審訊問筆錄(見原審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六頁)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有違規停車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執前詞置辯,但所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係指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交岔路口或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均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非僅以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為限,凡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縱令未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即俗稱「紅線」),仍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此觀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業已規範明確,是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縱未繪製禁止臨時停車線,仍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繪製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用意僅不過為輔助、提醒用路人。易言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立法意旨,乃因道路交岔路口為車輛往來匯集之要道,在該處臨時停車或長期停車,有礙交通流向之交會,影響駕駛人經過交岔路口時察覺岔路來車動態之視距,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於交通往來之順暢及安全實有重大影響,故以法律明文禁止,只要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即不得停車,此與地面上有無劃設紅線或黃網無關,汽車駕駛人既領有駕駛執照,對於相關交通安全規則即應有所認識,且有遵守之義務。依上揭舉發照片以觀,受處分人所有車輛之停放地點,就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駕駛人而言,僅須目測,不須以尺或儀器丈量,即可知悉上開車輛之停放位置係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受處分人於原審調查時亦坦承其停車處係在路口附近,且對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停車之規定知情,自不能因行政主管機關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置上開既有規定於不論,逕謂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凡未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者,均得任意停車。是受處分人辯稱其未在劃有紅線區域停車,即非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顯然對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認定有所誤會,故本件舉發違規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條,核無違誤。
(三)至抗告意旨所稱:路口可以設置停車格,而不能讓人民停車一節,蓋路口十公尺內不得停車既為原則規定,則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項之規定,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考量當地具體路況,衡酌停車格設置以不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及不影響交通往來之順暢及安全之考量為前提,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此為解除限制之對物行政處分,必有「作為」後始生效力,亦即當地若無此項設置,即無從解免禁止停車之限制。本件違規地點並未設停車格,有現場照片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回復原則禁止停車。至受處分人所提新竹市○○路與勝利路口、英明街與大同路口、北大路與府後街口十公尺內均有收費停車格,此係當地交通主管機關依當地路況所為之行政處分,此與本案違規地點毫無關係,無從解免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自不能據以主張減輕罰責或免罰。
(四)至受處分人所辯上開地點常有車輛違規停車,並未遭到舉發一節,縱令屬實,亦與受處分人上揭違規事實無涉,自不得解免上揭違規受行政罰之責任,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於前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核無違誤。原審法院亦同此認定,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並已在裁定中詳細說明受處分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受處分人徒憑個人主觀解釋提起本件抗告,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諸前揭各節說明並無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