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應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關於「竟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5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巷」。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至6行關於「嗣於民國99年2月8日7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99年2月7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旁工地宿舍」。
(三)證據欄第5行關於「(航藥鑑字第0991127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航藥鑑字第0991273號)」。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犯後坦承犯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