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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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