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 陳俊豪 相對人 林新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時伊在簽發原裁定所示本票時,並無約定即期清償,且抗告人已分別於96年8月27日及97年2月4日共清償新臺幣20萬元。之後係相對人因故未再與抗告人聯絡,並非如相對人所言有屢經催討而置之不理之情形,為此爰請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除據相對人提出原裁定所示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再者,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上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則若對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自應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惟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故自無從以抗告人抗辯係相對人因故未與抗告人聯絡云云,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原裁定所示本票是否如抗告人所稱業已有部分清償等情,此核屬實體事項,依首揭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所應審究。是抗告人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林俊廷法官蔡仁昭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