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仁傑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
龔書翩 律師 王淑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仲儀 指定辯護人 王憲勳 律師( 法扶 )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志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12關於犯罪時間欄「102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上開顯然之錯誤,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