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69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785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張家維受雇於 許瑞娟 ,於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燕巢新民門市」及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彩虹門市」擔任巡迴大夜班店員,負責收款、現金投庫、製作現金投庫紀錄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家維因沉迷線上博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23時許至同年9月2日8時許,利用在上開門市值班期間,接續取出置於收銀機內由其保管之備用金計新臺幣(下同)11萬3800元,予以侵占入己;復接續利用上開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掃描機掃描AppStore禮品卡之條碼(金額共計2萬6893元)及Wepaly代碼繳費繳款憑單之條碼(金額共計8萬9550元)後,未實際支付依各該繳費憑證所示應繳付之款項,即點選結帳鍵,致上開門市誤認已代為收取上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價值2萬6893元儲值金及8萬9550元網路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許瑞娟結帳清點營業款項時,發現款項短少,並質問張家維,而悉上情。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家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瑞娟於警詢(警卷第19-22頁)、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WEPLAY」遊戲儲值紀錄、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警卷第25-4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於112年8月29日23時許起至同年9月2日8時止之任職期間,先後接續自超商收銀機內取走由其保管之備用金侵占為己所用,並利用上開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掃描機接續掃描條碼後,即點選結帳鍵,致上開門市誤認已代為收取上開款項,因而詐得不法利益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上開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得利及業務侵占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本應盡忠職守為告訴人謀取利益,不得違背其任務,竟為求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財物及詐欺獲取不法利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方式達成和解,並先行賠償告訴人所受之2萬元損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侵占及詐取財物之價值,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無條件緩刑機會,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0、175頁),足見被告存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意,信其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筆錄,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之分期賠償給付方式,完整填補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其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金額及方式(本院卷第185頁)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243元。給付方式:1.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當庭給付2萬243元。2.餘款28萬元,自114年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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