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泓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泓瑋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泓瑋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三、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以相同理由向被害人詐得金錢以供週轉,犯罪手段相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期間自民國110年4月持續至111年1月;受刑人希望從輕定刑,並表示專長為髮型設計師、唱歌、銷售,無應扶養之人等語,以上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詢問單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