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66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52、1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3日下午5時38分及
5時53分許,由乙○○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後,乙○○隨即前往丙○○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大洲里清進巷18號漁塭旁鐵皮屋,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丙○○購買四分之一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丙○○當場販賣並交付四分之一錢海洛因予乙○○,乙○○則因賒欠而未給付價金(以下簡稱第1次販賣毒品)。丙○○又於96年11月15日下午2、3時許,在上開鐵皮屋,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及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錢予乙○○,並當場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完畢,乙○○則因賒欠而未給付價金(以下簡稱第2次販賣毒品)。嗣於96年11月15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鐵皮屋內,當場查獲丙○○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編號3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電子磅秤2台、編號4所示丙○○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夾鏈袋1包、編號5所示丙○○所有供第1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於96年11月16日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羈押審查庭訊問時自白有多次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等情,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否認有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並辯稱:之前有承認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乙○○,是因為我當時身體不舒服,我是跟著乙○○的口供講的,乙○○的口供是跟著警察說的云云。惟證人乙○○於同日警詢中除指證多次向被告丙○○拿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外,另證述:向被告丙○○拿海洛因半錢是9,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一錢是5,000元,先拿毒品,之後有錢再還等語甚明。而被告丙○○前開自白則坦承有交付毒品予乙○○,但否認有對價關係,準此,被告丙○○之自白與證人乙○○之陳述,並非完全一致,則被告丙○○所辯:我是跟著乙○○的口供講的,乙○○的口供是跟著警察說的云云,即無可採。又被告丙○○並未抗辯其前開自白係檢警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所取得,且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其自白非出於自由意識,則被告丙○○前開自白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0條亦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訴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如前述,雖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改稱:毒品是向綽號「賓仔」、「阿國」二人買的,不是向被告丙○○買的,因為被告丙○○跟別的女人交往,我恨他,才把他拖下水,警詢時我毒癮發作,警察打我一巴掌,又拍桌子很兇,我就隨便亂講云云,先後陳述有所不符。經查:證人乙○○於96年11月15日下午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因拒絕夜間訊問,而停止訊問,待翌日即16日上午9時42分許,開始訊問時,證人乙○○表示「我現在不舒服,我在啼藥,可不可以停止偵訊」等語,員警乃於上午10時9分許,停止訊問,迄至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證人乙○○表示其意識還好可以接受警方偵訊等語後,才繼續製作警詢筆錄,此後,員警多次詢問證人乙○○精神狀態如何?是否願意接受警方偵訊?意識是否清楚?證人乙○○均回答:「還好。願意。還好」,其間員警並有讓乙○○上廁所及用餐等情,有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可稽。證人乙○○之警詢內容詳細而具體,且員警已給予證人乙○○充分休息之機會,難認其警詢筆錄係於意識不清之情形下所為。而證人乙○○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有多次進出檢警機關及法院之經驗,設若其有被警察刑求一事,理應於檢察官偵查中或原審法院審理時即反應此事,方符常情,乃其竟於警詢後,歷經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多次訊問,均未提及有毒癮發作及遭警毆打、拍桌子等情事,迨至本院審理中始為上開陳述,顯有可疑。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先則證述:我從被告丙○○的魚塭走到清進巷馬路那邊,警察就把我圍起來,還有打我一巴掌云云,嗣又改稱:在現場逮捕我,在車子裡面,坐在前面的警察轉身打我一巴掌云云(本院卷第14
9頁反面、第151頁反面),所述不一,尚難採信。又證人乙○○並未指述警方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之規定誘導其嫁禍被告丙○○,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可以證明證人乙○○之警詢筆錄係在其自由意識受壓制之情形下所為,殊難以證人乙○○嗣後翻異之詞,遽予否定其陳述之任意性。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既出於證人乙○○之自由意識,並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且其陳述時,被告丙○○並未在場,證人心理上未受干預,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其證詞受污染之可能性較低,而其於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則有被告丙○○同在現場之壓力,準此,證人乙○○在自由意識未受誘導或干擾之情形下,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乙○○於內勤檢察官偵訊時有毒癮發作之情形,且檢察官命其作證時,未告以得拒絕證言,其偵查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證人乙○○於96年11月16日警詢時,應無毒癮發作意識不清之情形,業如前述,且其後於內勤檢察官偵查時,陳述內容具體而詳實,自亦無毒癮發作意識不清可言。又證人乙○○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故其於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其陳述之任意性,尚無可疑;再者,證人乙○○與被告丙○○並無親屬關係,亦非共犯關係,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拒絕證言之規定,故檢察官訊問證人乙○○時,未告以得拒絕證言,並不違法。綜上,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警方有於96年11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其居住之上開魚塭鐵皮屋內,搜索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上開查獲毒品、器物均為乙○○所有,並非我所有,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乙○○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販賣毒品予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96
年11月16日警詢時證稱:「我先跟丙○○拿毒品,我跟他說我有錢的時候會還給他。我一星期跟丙○○差不多拿五次毒品,我拿3至4次毒品才還錢給丙○○,我有錢就會還他,我向丙○○有時拿海洛因有時拿安非他命」、「海洛因半錢是新台幣9仟元,安非他命1錢是5仟元」、「我昨(15)日差不多下午2、3點左右,到丙○○所有位於屏東市大洲里清進巷18號的魚塭,向他拿半錢多的海洛因、一錢的安非他命。我是進鐵皮屋右側小房間內由丙○○交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給我的」、「我都是跟丙○○拿3、4次毒品之後,我再還他錢」、「2、3個月內我跟丙○○拿了十多次海洛因、安非他命」、「我最近一次拿錢給丙○○是在3、4天前,我拿新台幣1萬4、5仟元左右」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卷1第7至8頁背面);嗣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昨日查到的海洛因三包及安非他命一包是向何人買的?)向丙○○在昨天警方查獲前半個小時前在丙○○位於大洲的魚塭拿的,我還沒有給錢」、「我從二個月前跟丙○○拿過十幾次海洛因及三、四次的安非他命,我跟他拿時有跟他講沒有錢,等我有錢時,我就會還他錢,拿完的四、五天後有時會拿七、八千給他,有時拿一萬多給他,我總共拿了約四、五萬元給他,這些錢一些是要還他毒品的錢,有一些是要還二年多前向他借的錢,還他的毒品錢有三萬多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7451號卷第
5頁)。另證人乙○○於97年1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復具結證述:「從96年9月份開始到96年11月15日,前後大約6次,到大洲丙○○的漁池,向丙○○拿海洛因,拿四分之一錢價值5,0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7452號卷第
303頁)。㈡被告丙○○於96年11月16日警詢時先係供述:「警方查獲海
洛因、安非他命是差不多兩三個月前有一位男子綽號 阿輝 寄放在我這裡。電子磅秤是要秤魚藥用的。夾鏈袋是裝魚藥用的。兩支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的」、「我與綽號阿輝是在屏東大同農場認識的,認識七、八年。他兩、三個月前拿海洛因、安非他命叫我幫他處理,我說沒辦法處理,他說過兩、三天要拿回去,結果沒有拿」、「乙○○總共向我要五、六次海洛因、安非他命,是她自己使用」、「我都稱乙○○叫『 華姐 』。我知道華姐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96年10月27日17時53分通訊監察譯文,由丙000000000000撥打到乙000000000000)「漂亮的」是指海洛因,我沒有每一次都給乙○○海洛因」、「(96年10月27日23時48分通訊監察譯文,由丙000000000000撥打到乙000000000000)內容是華姐要向我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的意思」、「(96年10月30日12時06分通訊監察譯文,由丙000000000000撥打到乙000000000000)『漂亮的妹妹』是指海洛因,『在土地公那裡』是指我剛要出去就約在土地公那裡,把海洛因交給他」、「(依據通訊內容,華姐向你要過很多次毒品,都沒有任何代價?)都沒有」、「(依據乙○○第二次筆錄供述,說向你拿三、四次毒品後你就會向她收錢?)我沒向她收錢」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卷1第2頁背面至第3頁背面)。又被告丙○○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復供述:我昨天下午有拿3包海洛因及
1包安非他命給乙○○,除了昨天以外,拿給乙○○約有十幾次,安非他命比較少等語(見偵字第7451號卷第7頁);同日原審羈押審查庭訊問時亦供陳:我有給乙○○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情(原審羈押卷第4、5頁)。雖被告丙○○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於96年8月份發現乙○○施用毒品後,我就趕她出去,不准她過來找我,並把她所有的毒品藏起來,之後她經常要過來拿毒品,我都不願意拿給她,為了不再讓她吸食,所以後來警方在我家裡搜到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被告乙○○所有,並非我所有的云云。惟倘如被告丙○○所辯其上開毒品均為證人乙○○所有,則其又何需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上開毒品為「阿輝」所有?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審查庭中均坦承有交付證人乙○○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苟非確有其事,被告丙○○當無虛構情節以入己罪之可能。又設若被告丙○○所辯其不讓乙○○施用毒品云云屬實,則其理應將扣案之毒品及器具丟棄才是,豈有甘冒風險將數量不少之毒品及器具置於家中之可能。被告丙○○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顯違常情,並無可信。
㈢前開證人乙○○指訴多次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等情,核與被告丙○○前開供述多次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等情相符。此外,並有附件所示96年11月13日被告丙○○與證人乙○○電話監聽錄音內容可證,而該2次電話通話內容確與附件所載內容相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78、179頁)。上開通話內容係指乙○○向被告丙○○購買四分之一錢價值5,
000元之海洛因,已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如附件所載)。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98年7月10日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有以行動電話與證人乙○○為上開內容之通話,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與乙○○為上開電話通話,辯稱:電話中的男聲,不是我的聲音,請求為聲紋比對之鑑定云云,惟被告丙○○既已坦承上開電話(即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為其所有,本院認其未能舉證證明該行動電話有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則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無鑑定聲紋之必要。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忘記是和誰通話了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亦無可取。另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辯稱:我沒有跟乙○○收錢云云;惟倘如被告丙○○所述,其僅為無償交付,並無收受價金,則其與證人乙○○應無於通話中提及毒品價格之必要,且被告丙○○此部分之供詞與證人乙○○所證不符,故被告丙○○上開所辯,亦無可信。被告丙○○確有於96年11月13日販賣四分之一錢價值5,000元之海洛因予乙○○,應可認定。
㈣又證人乙○○於96年11月15日下午2、3時許,至被告丙○
○之魚塭旁鐵皮屋,向他拿半錢多的海洛因、一錢的安非他命,海洛因半錢為9,000元,安非他命1錢為5,000元等情,亦據證人乙○○於警詢中陳述甚明。警方於當日下午5時許,前往被告丙○○魚塭旁鐵皮屋,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其中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詳如附表所載),而附表編號3、4所示電子磅秤(經鑑定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空夾鏈袋均屬販賣毒品必備之物。被告丙○○辯稱電子磅秤是用來給魚下藥所需要使用的工具云云,亦無可信。被告確有於96年11月15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應可認定。至於警卷所附96年11月15日13時11分12秒被告丙○○與證人乙○○之電話監聽譯文,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98年12月29日保三警貳刑字第0980007548號函稱: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監聽電話已執行現譯作業,故無錄製光碟,至於刑事警察局通訊監察中心之監聽錄音光碟備份,因已逾限無法提供等語,有該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87頁及背面),該部分既無監聽錄音光碟可供本院查證,爰不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㈤被告丙○○雖於原審及本院供稱:我於96年8月,在家裡發
現乙○○藏在我的臥房的塑膠衣櫥裡面,乙○○也承認毒品是她的,之後我將毒品藏起來,為了不再讓她吸食,一部份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我對面的房間儲藏室內,另一包海洛因放在我臥房的抽屜,之後乙○○一直煩我要跟我拿毒品云云。惟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丙○○是男女朋友,我們從民國70幾年交往到現在,我的毒品及施用的器具都放在我廣東路住處的一個行李袋裡面,丙○○到我家的時候有看到我那個行李袋的毒品,他是看我的情緒不穩定,胡言亂語,他認為我施用毒品已經太嚴重了,所以他96年11月初自己拿著我的住處鑰匙,到我的住處去翻,後來找出那1袋放毒品的行李袋,所以他就把行李袋拿到他的住處藏起來,是為了不再讓我再施用毒品,我後來都去找丙○○向他要我的毒品,丙○○沒有販賣毒品給我云云。由上可知,證人乙○○先係供稱毒品來源為被告丙○○,嗣又改稱上開毒品並非被告丙○○所有云云,其先後供述不一,其於原審及本院翻異之詞,核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前開事證不符,應係事後故意維護被告丙○○之詞,並無可採。且觀之證人乙○○所證,其與被告丙○○為交往二十幾年的男女朋友,則其更無可能於警詢時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丙○○之可能;況依據被告丙○○所辯:係證人乙○○自行將毒品藏放在其臥房的塑膠衣櫥裡面云云;惟證人乙○○卻證述上開毒品係被告丙○○自行至證人乙○○住處內將毒品、工具帶回被告丙○○住處藏放;其2人所述不符,顯無可信。
㈥被告丙○○確有於96年11月13日、96年11月15日販賣毒品予
乙○○,已甚明灼。被告丙○○除上開2次販賣毒品犯行為外,前開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跟丙○○拿海洛因過十幾次,安非他命3、4次云云,及被告丙○○於偵查中所供:拿給乙○○之海洛因約有十幾次,安非他命比較少云云,查無其他佐證,且交易時地、價金、數量均不明確,尚難遽予認定。又被告丙○○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時,乙○○並未立即給付價金,業據證人乙○○詳述如前,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丙○○業已取得乙○○所交付之價金,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本院認證人乙○○尚未交付價金予被告丙○○,但被告丙○○尚未取得價金之事實,不影響被告丙○○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再者,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量少價昂之毒品,且販賣毒品之罪刑甚重,苟無利潤可圖,販毒者應無甘冒重刑而以身試法之可能。本件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為何,惟衡諸常情,被告丙○○於買賣之間應有賺取差價以牟利之行為,應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丙○○所為,第1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乙○○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2次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第2次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丙○○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丙○○第1次及第2次販賣毒品之價格各僅為5,000元及14,000元,且其被查獲之毒品數量亦不多,此與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等毒梟相比,惡性尚非甚重,情節尚輕,若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刑本刑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狀堪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於96年10月15日、96年10月30日及96
年11月7日分別販賣不詳毒品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云云(見97年度蒞字第1574號補充理由書,原審卷㈠第179至182頁)。
㈡惟觀之上開起訴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丙○○所販賣之毒品
不詳種類、數量、價格均不詳,是其是否確有販賣毒品罪嫌,已非無疑。且由附件所示之96年10月15日、96年10月30日、96年11月7日之監聽譯文可知,被告丙○○與證人乙○○間並無就何時購買毒品及毒品種類、價金有何約定。而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並未證稱有於上開時間向丙○○購買何種類之毒品及其數量、價格。自難遽認被告丙○○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毒品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既有合理懷疑存
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被告丙○○被訴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以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丙○○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告丙○○所有供第1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乙○○所用之物,原判決未諭知沒收,尚有未恰。㈡被告丙○○第1、2次販賣毒品之價金5,000元及14,000元,無證據證明乙○○業已交付予被告丙○○,被告丙○○同意賒欠,尚無所得,原判決諭知沒收該5,000元及14,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顯有未合。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明知毒品危害人身健康,竟為牟求不法利益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助長他人濫用毒品風氣,惟念其犯罪動機僅為貪圖小利,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且無證據可證其因此獲有暴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丙○○所有,業據其供明,且為供第1次販賣毒品海洛因聯絡所用之物,有該行動電話監聽內容足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丙○○第2次販賣毒品後旋即被查獲而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其外包裝因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微量成分無法析離,應併予沒收並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為被告丙○○所有,且該電子磅秤2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後,其上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反應,且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空夾鏈袋1包,被告丙○○雖辯稱夾鏈袋係證人乙○○所藏放在其住處內云云,惟所辯並無可採,已如前述,該空夾鏈袋應係被告丙○○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分裝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因並無證據證明係供其販賣毒品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同案被告甲○○、乙○○部分,其2人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查獲物品│鑑定結果│├──┼──────────┼─────────────┤│1│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45.07公克(空包裝總││││重3.41公克),純度62.02%,││││純質淨重27.95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309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7452號卷第││││246頁)│├──┼──────────┼─────────────┤│2│甲基安非他命7包│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4月18日編號0000-000││││至0000-000檢驗報告7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3至129頁││││)│├──┼──────────┼─────────────┤│3│電子磅秤2台│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4月18日編號0000-000││││至0000-000檢驗報告2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0至121頁││││)│├──┼──────────┼─────────────┤│4│空夾鏈袋(未使用)1包││├──┼──────────┼─────────────┤│5│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附件:丙○○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表之內容│與證人乙○○證述對照│卷面位置│├──────────────────┼─────────────┼────────┤│96年10月15日17時58分55秒:│◎97/01/04警詢筆錄│見內政部警政署保││乙○○:喂│問:妳和丙○○於96年10月15│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丙○○:另外那個不好是嗎「意指毒品」│日17時58分55秒由警方所│二大隊卷1第16頁││乙○○:什麼東西│制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中,│、96年度偵字第74││丙○○:另外那個│提及人家都拿半個半個一│52號卷第20及第36││乙○○:就是那天拿版子(樣品)給我嗎│千二千的,我還要跑去跟│0頁、97年度訴字││丙○○:嗯│你拿,丙○○回答你拿沒│第308號卷㈠第146││乙○○:那個有不夠還可以接受啦。你又│沒關係,錢要拿給我,錢│至148頁及第199至││沒有打電話給我│妳都不拿給我。妳做何解│202頁││丙○○:妳昨天沒有在用。(施用)│釋?│││乙○○:你沒有跟我講有│答:就是我跟他要毒品,他有│││丙○○:今天就有了│拿給我,但沒給我拿錢。│││乙○○:人家要了,你又不拿給我││││丙○○:拿給你錢都不給我│◎97/01/30偵訊筆錄│││乙○○:人家都拿(半個半)一斤、兩千的│問:96年10月15日17時58分55│││,那我還要跑去跟你拿│秒你以0000000000打到佘│││丙○○:你拿沒關係,錢要拿給我,錢都│ 新泰 的手機0000000000對│││不拿給我│話中所講內容是指何意(│││乙○○:蠻貴的│告以要旨並提示通訊監察│││丙○○:什麼│譯文內容)?│││乙○○:我跟人家拿人家才給我65│答:因為我有毒品放在丙○○│││丙○○:好的妳現在過來│那邊,丙○○不讓我吸食│││乙○○:好│。││││││││問:版子是何意?││││答:是海洛因,因為我有在吸││││海洛因,我要向他拿,他││││不讓我吸食,向別人拿我││││沒有錢。││││││││◎97/04/25準備程序筆錄及97││││/05/20審判筆錄時,否認向││││丙○○買毒品及幫他販賣毒││││品││├──────────────────┼─────────────┼────────┤│96年10月30日12時06分41秒:│◎96/11/16警詢筆錄│見內政部警政署保││乙○○:我過去│⒈從丙○○行動電話撥到我(│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丙○○:嗯│乙○○)的行動電話│二大隊卷1第9頁││乙○○:(漂亮的妹妹)(指毒品)│⒉漂亮的妹妹是指海洛因的純│背面及第16頁、97││丙○○:我弄好要出去了,妳看要在哪裡│度純不純│年度訴字第308號││啦│⒊土地公是指六塊厝快速道路│卷㈠第146至148││乙○○:在那個│那裡│頁及第199至202││丙○○:我們的事情都不用辦了││頁││乙○○:在「土地公」那好了。(交貨地│◎97/01/04警詢筆錄│││點)│問:警方監察譯文中於96年10│││丙○○:要多久│月30日12時06分41秒中提│││乙○○:兩個嗎│及妳說:「漂亮的美眉」│││丙○○:要多久│,丙○○說「我都弄好了│││乙○○:現在出門的,15分鐘到那裡就可│,現在我要出去了,妳看│││以嗎│要在哪裡等啦」,妳回答│││丙○○:什麼15分鐘,我繞過去也不用15│在土地公那裡好了,然後│││分鐘│約在15分鐘見面是何意思│││乙○○:你那邊比較近,我這邊比較遠,│?│││還要去跟人家拿錢│答:我要跟丙○○拿海洛因,│││丙○○:好啦好啦快點│但到那裡他沒等我就走了││││。│││96年10月30日16時15分07秒:││││乙○○:喂│問:警方監察譯文中於96年10│││丙○○:嗯│月30日16時15分07秒中提│││乙○○:你在溜狗呀(地點),我在等要拿│及「你說你在溜狗呀,我│││漂亮的那個│在等要拿漂亮的那個」,│││丙○○:好啦│丙○○說:「好啦」,妳│││乙○○:等他錢│說「等他錢」是何意思?││││答:我在等別人拿錢給我,然│││96年10月30日17時13分15秒:│後要去跟他拿海洛因。我│││丙○○:喂│忘記了。│││乙○○:喂你再弄一個(漂亮的妹妹),再││││來個半半│◎97/04/25準備程序筆錄及97│││丙○○:什麼│/05/20審判筆錄時,否認向│││乙○○:都是漂亮的│丙○○買毒品及幫他販賣毒│││丙○○:喂│品│││乙○○:你聽的懂嗎,都是要漂亮的││││丙○○:我聽不清楚││││乙○○:我跟你講等於(半半加一個半)││││丙○○:嗯好啦││││乙○○:一人一半路│││├──────────────────┼─────────────┼────────┤│96年11月07日17時44分08秒:│◎97/01/04警詢筆錄│見內政部警政署保││丙○○:噯│問:警方監察譯文中於96年11│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乙○○:這樣子好的一人一半路│月07日17時44分08秒中由│二大隊卷1第16頁││丙○○:現在我在忙呢│警方執行通訊監察丙○○│背面、97年度訴字││乙○○:什麼時候忙完│的行動電話指出:妳說還│第308號卷㈠第││丙○○:餵狗,弄弄這個又弄弄那個│沒有跟他們收錢,然後他│146至148頁及第││乙○○:我的意思你弄完之後,乾脆丟兩│們一直打電話說要拿東西│199至202頁││個原的│,是何意思?又說:那你│││丙○○:沒有了,只剩一個│拿給我然後拿給他們,拿│││乙○○:剩一個原的│錢給我的時候,我再叫你│││丙○○:嗯│過來拿錢,是何意思?佘│││乙○○:(粉的)兩個然後│新泰說:妳過來拿不是一│││丙○○:嗯│樣嗎,是何意思?│││乙○○:坐發呆,還沒有去跟他們收錢,│答:人家欠我的錢,我要去跟│││然後他們一直打電話要拿東西,│他們收錢。拿東西是指拿│││我都還沒過去│毒品。是指我要跟丙○○│││丙○○:妳要去呀,妳這樣弄愈多│拿毒品然後拿給別人,就│││乙○○:不是呀,他們都在找我,我要過│是說等我跟人收到錢之後│││去你那裡,一個已經在(師姑寮)│,我再還錢給丙○○。是│││廟等│丙○○叫我過去拿錢。│││丙○○:嗯││││乙○○:我想說,那你拿給我,然後拿給│◎97/04/25準備程序筆錄及97│││他們,拿錢給我的時候,我再打│/05/20審判筆錄時,否認向│││電話叫你過來拿錢│丙○○買毒品及幫他販賣毒│││丙○○:妳過來拿不是一樣嗎│品│││乙○○:不想出門呀││││丙○○:不想出門就不要出來呀││││乙○○:不是我昨天吃的藥包││││││││96年11月07日18時26分44秒:││││乙○○:喂我在(土地公廟)這邊呢││││丙○○:嗯││││乙○○:啊││││丙○○:我到了││││乙○○:喔│││├──────────────────┼─────────────┼────────┤│96年11月13日17時53分47秒:│◎96/11/16警詢筆錄│見內政部警政署保││丙○○:喂│問:警方人員依據通訊監察譯│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乙○○:喂│文內容於96年11月13日17│二大隊卷1第10及││丙○○:嗯│時38分05秒,從你的行動│第16頁背面至17頁││乙○○:我跟你講喔(兩個兩個)半半│電話0000000000撥出到佘│、96年度偵字第74││丙○○:我現在在忙,妳過來啦│新泰行動電話號碼091590│52號卷第303頁││乙○○:喔喔我過去了│0453指出:比較貴現在比││││較貴是何意思?是否與警│││96年11月13日17時38分05秒:│方所製作通訊監察記載內│││乙○○:喂│容相符?│││丙○○:喂│答:是指海洛因的價錢比較貴│││乙○○:一樣是不是│了。內容相符。│││丙○○:我拿的我怎麼知道有沒有一樣││││乙○○:一樣的錢│◎97/01/04警詢筆錄│││丙○○:比較貴現在比較貴啦│問:警方監察譯文中於96年11│││乙○○:對呀漂亮的│月13日17時38分05秒中由│││丙○○:一樣的價錢沒有漂亮的│警方執行通訊監察丙○○│││乙○○:哦哦一樣│的行動電話指出:妳說一││││樣是不是?丙○○說:我││││拿的我怎麼知道有沒有一││││樣。妳說:一樣的錢。佘││││新泰說:比較貴現在比較││││貴。妳說:對呀漂亮的。││││丙○○說:一樣的錢沒有││││漂亮的。妳說:一樣哦。││││你作何解釋?││││答:我是說我要跟丙○○拿毒││││品,他說現在比較貴了,││││一樣的價錢沒有好的原的││││海洛因毒品,我說一樣哦││││是指我跟他要拿一樣的四││││分之一錢的海洛因毒品。││││││││◎97/01/04偵訊筆錄││││問:何時地向丙○○拿過多少││││錢的毒品,在何處交給妳││││?││││答:96年9月份開始到到11月││││15日,前後大約6次,到││││大洲他的魚池,向他拿海││││洛因,拿四分之一錢價值││││五千元的海洛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