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犯強盜案件,業已坦承犯行,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共犯之虞,而被告在國外並未置產,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是家中獨子,有未婚妻及4名稚子,均未能妥善安置,希望於入監執行之前能先行妥善處置,況羈押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倘非已具備法定要件且認有必要,當不可率然為之,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強盜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於99年2月6日執行羈押,有押票回證在卷可憑(上訴卷第61頁)。茲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已坦承涉犯本件加重強盜等罪,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茂鈞 、相關被害人等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原審於98年12月8日以98年訴字第6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等情,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又被告所為強盜犯行多達10次,且係夥同共同被告陳茂鈞持刀進入超商,強取店內之金錢花用,犯罪手段粗暴,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至鉅,足見其被訴加重強盜罪嫌重大,應可認定。
三、再者,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等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理由,且被告既涉犯重罪,並經原審判處上開徒刑在案,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屬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足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無訛。從而,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