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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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513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俊瑛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俊瑛於民國99年10月31日下午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左轉進入涵洞改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擬進入台61線公路與苗9線公路之聯絡道並穿越海寶平交道,於行經該聯絡道與台61線外側車道之交岔路口(海寶平交道西側)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天氣晴、光線係日間自然光線),其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闖紅燈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 羅欣華 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 唐玉珠 ,沿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台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劉俊瑛見狀閃避不及,其自用小客車右側副駕駛座前後車門與羅欣華之機車發生擦撞,羅欣華所騎乘之機車倒地,致羅欣華受有下巴裂傷2.5公分、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左腳擦傷及裂傷1.5公分之傷害,而坐在機車後座之唐玉珠受有右腎裂傷併出血、雙側血胸之傷害。詎劉俊瑛明知其已駕車肇事並致羅欣華、唐玉珠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未對羅欣華、唐玉珠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駕車沿上開聯絡道穿越海寶平交道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查知逃離現場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並依車籍資料循線查獲駕駛人係劉俊瑛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欣華、唐玉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俊瑛對其有於前揭時地,駕駛F8-7218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並與有羅欣華所騎乘後載唐玉珠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羅欣華與唐玉珠倒地受傷,且其並未停車處理而迅即駕車逃離現場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其有闖紅燈之事實,辯稱:伊是沒有證據,也沒有人證,伊不認為伊是闖紅燈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坦承之事實,經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羅欣華於99年11月
2日警訊、同年12月16日偵查、告訴人即證人唐玉珠於99年11月14日警訊、同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機車與汽車採證照片12幀、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照影本、駕照影本、檢察事務官99年12月20日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及翻拍照片1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99年12月31日南警五字第0990026548號函所附警員 柯雄飛 職務報告書1份、告訴人羅欣華與唐玉珠2人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又案發當時系爭F8-7218號之自用小客車確係由被告所駕駛乙節,亦經證人 余任淨 於99年11月7日警訊中證述明確。另被告於肇事後迅即駕車逃離現場乙情,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 盧文堅 於100年1月24日偵查中證述無誤(按證人盧文堅於偵查中證稱其所看見肇事車輛係「小貨車」,然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確係自用小客車乙節,有路口監視器勘驗照片可稽,故就肇事車輛之車型,應係證人記憶有誤所致,附予敘明)。足證被告所坦承之事實,確與事實相符。
㈡茲有爭執者,係被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有無闖紅燈?被
告於本院100年9月28日審理時固否認有闖紅燈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本案依現場路口監視器拍攝之影像,僅可看出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與告訴人羅欣華之機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無法判別車禍當時之號誌乙節,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之照片1幀可稽(見偵查卷49、50頁)。故本件自僅能以被告及相關證人之供述,以資判斷被告是否有闖紅燈之行為,合先敘明之。
2.於本院100年9月14日審理時,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中有關「貿然闖紅燈穿越該交岔路口」部分訊問被告,被告答「對。」,審判長續問「那你是承認有闖紅燈?」,被告答稱:「不承認也不行。」等語。又被告於本院100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中,法官請檢察官陳述上訴意旨,檢察官起稱:「被告闖紅燈撞到人,造成告訴人受傷嚴重,被告還肇事逃逸,原審量刑太輕,其他詳如上訴書所載。
」等語,法官問被告對於檢察官上訴之意見,被告答稱:
「那天確實風很大,我看不清楚是紅燈還是綠燈。」等語。另被告於原審100年5月26日審理時,對於其是否有闖紅燈之事實,初供稱:我不承認我闖紅燈」(原審卷62、63頁),其後原審審判長問「你有闖紅燈?」被告答:「有。」審判長問:「對犯罪事實是否認罪?」被告答:「認罪。」等語。故被告對其是否有闖紅燈之事實,雖供詞反覆,惟對其有闖紅燈之事實,被告曾為自白乙節,應足認定。
3.證人羅欣華於99年11月2日警訊中證稱:當時伊順向行駛,距離路口約50公尺時開始減速,伊注意前面路口燈號是綠燈等語。於99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稱:伊行經苗栗後龍,要走快速道路,要過涵洞時,伊有先減速,到平地路口時,伊有看到被告的車頭停住,伊想他應該是在停等紅燈,因為伊之方向是綠燈等語。於本院100年9月14日審理明確證稱:伊當時行駛之台61線南往北方向為綠燈,被告當時苗9線聯絡道東西向係紅燈等語。故證人羅欣華之證詞均明確指稱事發當事被告駕車確有闖紅燈之行為。
4.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盧文堅於100年1月24日偵查中證稱:99年10月31日伊有看到車禍經過情形,當時伊在後面騎腳踏車由南往北騎,伊看到前方騎機車的及還有一輛小貨車(按應係自用小客車,此係證人記憶有誤,詳如前述)當時伊看到是紅燈,那兩輛車都停下來等待,後來伊看到似乎是綠燈,機車跟小貨車都啟動,沒有多久,機車倒下了,伊看到肇事車輛很快離開現場,當時機車車頭撞到肇事車輛右邊車身等語。則依證人盧文堅之證詞雖未明確指證係被告闖紅燈,然從其所述亦可知證人羅欣華之行車方向號誌應係綠燈,此點與證人羅欣華前開所述相符。
5.本上所述,本件依證人羅欣華與盧文堅之證詞,可知被告所為其有闖紅燈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事後辯稱未闖紅燈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並不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有交通號誌的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且依據被告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貿然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證人羅欣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後搭載唐玉珠)發生碰撞,造成羅欣華、唐玉珠均倒地受傷,羅欣華因而受有下巴裂傷2.5公分、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左腳擦傷及裂傷1.5公分之傷害,唐玉珠受有右腎裂傷併出血、雙側血胸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羅欣華、唐玉珠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又本件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對告訴人羅欣華、唐玉珠為必要救護,逕行駕車離去,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乙節,亦堪認定。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2位被害人受傷,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至於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犯上開2罪,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因其過失行為所導致告訴人羅欣華與唐玉珠2人受有不小之傷害結果,侵害告訴人2人身體法益甚大,且肇事後未停車查看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駕車逃逸,犯罪情節非輕,原審判決當時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且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之判決,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雖已於100年9月23日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告訴人具狀所附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可稽),然因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之量刑,尚屬低度刑(就肇事逃逸部分,已量處法定最低刑6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請求本院給予易科之機會,經核原審業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本件被告雖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調解,仍應認原審量刑並無過當之處。至於公訴人上訴認告訴人所受損害重大,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則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求上訴審裁判乙情,業如前述,是本件並無公訴人所指量刑過輕,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案被告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於100年6月15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本件依法不得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末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只可謂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係伊自己去警察局做筆錄,並沒有人通知伊去派出所云云。則對於被告是否合於自首之規定,自應調查審認之。經查證人即本件車禍承辦警員柯雄飛於本院100年9月28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車禍是由伊所處理,車禍發生以後伊看附近平交道有一個監視錄影器,那個監視錄影器是屬於鐵路管理局的,就行文給鐵路管理局有查到車號,發現肇事車輛的車號是00-0000,車主 劉余燕枝 ,然後有去車籍地找,可是車籍地○○○鎮○○里○○路,這地方是高鐵預定地已經全部拆除,找不到車輛跟車主,可是當時依警方電腦查詢資料,有找到車主登記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查出來之後連絡到使用者叫余任淨,有打給他,但是他在10月31日當天並沒有回電,99年11月1日早上8點10分伊打給余任淨,就是登記車主的電話,他就跟伊講說那部車是劉俊瑛在使用,那時連絡不到劉俊瑛,一直到當天12點多劉俊瑛本人就親自到派出所解釋當時發生的情形,劉俊瑛到案之前伊就知道是劉俊瑛開車等語。則依證人柯雄飛之證詞可知,警員柯雄飛於99年11月1日上午8時10分許,即已知悉被告為本件肇事小客車之駕駛人,而被告則係遲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始自行到案至苗栗縣警局查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製作筆錄,故本件被告顯係對已發覺之犯罪到場投案為說明,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