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6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逢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97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22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逢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之「致使 黃俊翔 於錯誤」更正為「致使黃俊翔陷於錯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逢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
二、核被告謝逢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猶搭乘計程車,以此詐術獲得無償乘坐計程車之利益,所為對告訴人已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之利益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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