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78號聲請人 藍重豐 代理人 徐永福 相對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號1樓)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定。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6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因曾假扣押執行債務人 陳紹宗 等人所有位於臺南縣、市土地。又康和公司假扣押部分土地中經依法被徵收後,就該被徵收土地部分上有土地徵收補償款可分費予該案執行債權人等(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妥字第7039號)。再又該土地徵收補償款曾由台南地方法院訂於民國99年6月15日分配,惟假扣押債權人即相對人康和公司未經合法送達,致迄今就該分配款項仍無法分配。又相對人康和公司於99年1月6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廢止登記命令解散,迄未選任清算人完成清算程序,可見相對人康和公司時有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又原聲請人為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妥字7039號之債權人其中之一,經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2日命聲請人依法向鈞院聲請選派康和公司之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99年1月6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90100109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相對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相對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參酌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之董事,堪認相對人對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事務應有相當之瞭解,又相對人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是選派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