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行執字第4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行執字第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行執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代表人 廖建興 代理人 黃振榮
利明偉
陳湘菱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與債務人 郭啓賢 間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權利。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行政法院辦理執行程序時亦有準用,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訂有明文。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委任黃振榮、利明偉、陳湘菱為執行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一紙到院,惟該委任狀內,「代理人黃振榮」部分,未依規定於委任狀內簽名或蓋章,此部分委任不合法。聲請人如欲合法委任「黃振榮」代理本件執行程序,則應提出合乎格式之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則駁回「黃振榮」之代理人資格,合先指明。
三、次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7,亦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77,000元,應徵收執行費616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正。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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