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居間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原告 趙志堅
黃仕宏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藍雅筠 律師被告 王若蓁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 律師被告 王金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居間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志堅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參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仕宏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趙志堅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參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仕宏以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金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緣被告二人共同從事土地開發事業遂於民國100年7月18日成立久登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登公司),由被告王若蓁擔任公司代表人及董事長、被告王金庭擔任公司董事,被告二人成立久登公司目的並非以公司從事土地開發業務,公司僅係方便與他人洽商購地事項時的名義,原告等實際上係為被告等二人居間土地買賣事宜,原告等居間介紹之土地均係向被告等報告締約機會後,由被告等購入、出面簽約,並登記在被告王金庭或王金庭之孫子 王鴻池 名下,並非由久登公司購入及簽約。又所有購地款均係由被告等二人在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之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付款,並無由久登公司支付土地款。另原告等及其他居間人之居間報酬均係由被告等二人之聯名帳戶撥付,並非由久登公司支付。久登公司資本額僅有
300萬元,不足以購買原告等居間之不動產。久登公司從未有任何購入土地或出售土地之行為,久登公司名下亦無任何因從事土地開發而登記之不動產,因此原告等並非與久登公司成立居間契約關係,而係與被告等間成立居間契約關係。
(二)查原告二人為被告二人從事開發土地業務,並約定系爭土地成交後撥付業績金額之15%給予原告趙志堅、撥付業績金額之10%給予原告黃仕宏,原告二人隨即積極從事覓地、洽談、磋商,並為被告二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斡旋、說合,進而向被告二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並撮合成立淡水下圭柔山段442-1等12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締結,並將部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等所指定之王鴻池名下。而依兩造間前開居間約定,被告二人應於系爭土地買賣成交後撥付業績金額之15%即新臺幣(下同)10,810,402元作為居間報酬給付原告趙志堅,撥付業績金額之10%即6,906,934元作為居間報酬給付原告黃仕宏,並有被告王若蓁102年10月4日自行簽認股東專案財務表可稽。
(三)另查由於系爭土地確實由原告二人報告訂約機會或因其媒介而成立買賣契約並已完成移轉登記至被告二人名下,被告王若蓁始同意於102年10月4日撥付原告趙志堅之居間報酬10,810,402元、原告黃仕宏之居間報酬6,906,934元,並於102年12月23日先自被告二人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之聯名帳戶分別提領5,007,671元轉帳至原告趙志堅之台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提領4,797,671元轉帳至原告黃仕宏之台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用以給付原告二人之部分居間報酬。
豈料,被告二人自102年12月23日給付前開居間報酬後便不再撥付任何報酬予原告二人,業經原告二人多次向渠等要求應依102年10月4日簽認財務表盡速將積欠之居間報酬給付予己,被告二人先是虛與委蛇、百般推延,嗣後被告竟拒不給付前開居間報酬之請求,被告二人此舉明顯違反民法第565條以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等意旨,洵無理由。
(四)查原告二人為被告二人居間報告締約機會或媒介成交系爭土地之買賣,被告二人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應分別給付居間報酬予原告二人,被告二人分別對於原告二人應負擔之前開居間報酬債務係屬金錢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被告二人平均分擔之。然被告二人僅於102年12月23日分別給付原告趙志堅5,007,671元、原告黃仕宏4,797,671元,扣除被告二人前開已給付之部分居間報酬後,被告二人對於原告趙志堅尚積欠5,802,731元(計算式:10,810,402-5,007,671=5,802,731),對於原告黃仕宏積欠2,109,263元(計算式:6,906,934-4,797,671=2,109,263),前開居間報酬債務應由被告二人平均分擔之,足徵原告請求應有理由。
(五)併為聲明:①被告王若蓁、王金庭應共同給付原告趙志堅5,802,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王若蓁、王金庭應共同給付原告黃仕宏2,109,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④原告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若蓁方面:
(一)經查,原告是與久登公司成立僱傭關係,即由久登公司聘僱原告等人為公司業務,本件勞務契約關係乃存在於久登公司與原告間,因原告曾於103年2月5日以103昌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久登公司給付居間報酬,由該函文說明欄內第二點第一項「吾等與久登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合作關係,由吾等負責為久登公司開發土地業務……」所載內容可知,原告亦清楚知悉渠等係與被告王若蓁所屬公司即久登公司簽定契約,而非被告王若蓁。
(二)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股東專案財務表上亦清楚載明,該文件內之土地買賣係以久登公司名義所為,且被告王若蓁係以公司代表人(總經理)身份簽署該文件,並非以勞務契約僱主身分簽署。而被告王若蓁與同案被告王金庭以其聯名帳戶撥付原告等人之勞務報酬僅係依久登公司意思為之,是為便宜行事,且該聯名帳戶內所為之資金往來皆係因辦理久登公司業務之用,並非作為被告二人私人帳戶用途。是原告應以久登公司作為渠等請求給付勞務給付之對象,而不應向非僱傭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王若蓁為報酬請求。
(三)又原告提出之專案財務表僅係公司內部初步草擬之簽核文件,尚非屬確定之股東專案財務表, 細鐸 確定之股東專案財務表上清楚載明,每名業務(包含被告王若蓁)可得之抽成獎金為10%,但實際僅能先發放七成獎金,剩下之三成須待所有土地皆成功售出後,再檢視整體盈餘決定發放,而久登公司業已給付原告等人之獎金,即按前揭計算方式,原告趙志堅已取得獎金5,007,671元,原告黃仕宏已取得獎金4,797,671元無誤,是原告等人業已領取渠等可分得之獎金,惟被告王若蓁亦同為業務人員,則尚未領取應分得之獎金。綜上,久登公司係與原告等人成立僱傭關係,被告王若蓁亦非本件僱傭契約當事人,且久登公司業已給付原告等人之獎金,原告請求於法無據。
(四)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金庭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庭,據其前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因原告二人媒介、居間而購入系爭土地12筆土地,其中部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二人指定之王鴻池名下,並非登記在久登公司名下。
(二)被告二人於102年12月23日從被告二人之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分別提領5,007,
671元轉帳至原告趙志堅之台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以及提領4,797,671元轉帳至原告黃仕宏之台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久登公司從未以其銀行帳戶撥付報酬款項予原告二人。
(三)被告王若蓁於102年10月4日自行簽認102年10月股東專案財務表,約定將撥付業績金額之15%即10,810,402元給付原告趙志堅,以及撥付業績金額之10%即6,906,934元給付原告黃仕宏。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二人是否與被告二人成立民法第565條規定居間法律關係?
(二)原告二人與被告約定本件居間報酬應得獎金之比例究係多少?
(三)原告趙志堅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5,802,731元,原告黃仕宏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2,109,263元,有無理由?
六、關係「原告二人是否與被告二人成立民法第565條規定居間法律關係?」部分:
(一)查被告王若蓁主張原告二人為久登公司員工,並據提出久登公司勞動契約、人事保證書、團體傷害保險保單等為證,且原告曾於103年2月5日以103昌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久登公司給付居間報酬,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股東專案財務表上亦載明,系爭土地買賣係以訴外人久登公司名義所為,且被告王若蓁係以公司代表人(總經理)身份簽署該文件,又依業務請款單,其上業務人員、業務主管均係由原告趙志堅親自簽名,另依102年10月24日開會決議,原告趙志堅不能領取業務主管獎金,會議記錄最後由訴外人久登公司之3名股東 林啟誠 、王金庭,及王若蓁3人簽名確認,是原告等人確非與被告有何居間關係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44、45頁,第59至65頁,第95至99頁)。然為原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原告與被告二人間為居間關係,與久登公司間無勞務關係,並據提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證明原告二人均自行加入勞工保險或全民健保至公會下,相關保費係由原告二人單獨支出,實與久登公司毫無所涉。
(二)然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至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性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而判斷契約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應著眼義務給付實際情形,非僅依契約名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之報酬歷來均由被告二人聯名帳戶所支付,而原告所仲介之土地買入成本費用及出售利益收入均歸入於被告二人聯名帳戶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久登公司業務部門沒有底薪、銷售部門主管無底薪,有底薪的部分是行政、會計、代書、銷售助理,又業務部門沒有薪水,只有獎金。獎金計算方式為從地主方開發案子進來,由公司出錢幫業務部門購買其開發的土地,再由銷售部門尋市場賣出,獎金之計算,是成交賣出的時候,業務部分為40%,主管的部分再外加5%,主管的部分是帶團隊的獎金、原告二人屬於業務部門等情,迭經證人即久登公司監察人亦即該公司銷售經理 陳吟鈞 證稱上情無訛,另證人胡?心、趙志堅、黃仕宏於另案103年度重訴字第696號案件亦證述在卷(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96號案件,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證人 陳吳銘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在從事土地仲介行業時,久登公司有無幫你保過勞健保?)沒有,我們在久登沒有勞健保沒有底薪,有開發土地才有給土地的開發獎金。(問:是何人支付土地的開發獎金?)由被告二人的聯名帳戶支付開發獎金,以匯款方式匯到他們幫我開的戶頭。」、「(問:有無從久登公司的公司帳戶取得土地開發獎金?)只有從被告二人的聯名帳戶取得。」、「(問:關於威志鋼鐵土地案,你介紹土地後要向何人報告?)一般是向王若蓁報告,王若蓁再向王金庭報告。(問:由誰最終決定買入、賣出威志鋼鐵的土地?)出資主要是王金庭,所以最後的決定權是在王金庭,但金額比較小的王若蓁可以直接決定。」、「(問:在你任職久登公司的時候,擔任職務?)因為我不清楚是否算任職於久登公司,因為我是幫忙被告二人,我只是去久登的地方上班,但是我都是聽從被告二人的指示從事開發和銷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
(四)綜上證人之證述情節,原告二人從未領取久登公司之固定薪資而係依其為被告二人媒介、居間而成交土地價格之業務成數作為獲取居間報酬之依據,又原告二人所領報酬金額係由被告二人聯名帳戶內撥付,且原告二人毋庸按時上班、打卡,可自行調配在不固定時間、場所洽談相關土地開發事宜,亦自由決定媒介、居間之方式,原告二人對其勞務提出之過程具有相當程度之自主權,非如機械般單純提供勞務,無庸對久登公司盡報告義務或受久登公司指揮而工作,顯與勞工應服從公司指揮監督之情形有本質上差異,益證原告二人對於久登公司俱無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是原告二人與久登公司間之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甚薄,原告二人並非受僱久登公司依久登公司指示提供勞務,難認原告二人與久登公司間有何從屬性可言。足徵原告二人與久登公司非屬勞僱關係甚明。
(五)第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56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提供勞務給付內容是尋找不動產開發或銷售案件資訊提供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有意願投資再由原告二人負責居間斡旋積極說服地主出售,此後即由被告二人出資買受,待不動產再行轉售時,被告二人即給付買賣價差之相當比例作為報酬獎金予原告二人,足見被告二人提供其聯名帳戶資金而有將不動產買賣一切損益歸屬於自己之意思,由原告二人為被告二人提供不動產買賣之資訊或機會並為其居中與地主斡旋而媒介使之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二人與被告二人自係成立居間法律關係。是被告王若蓁抗辯:原告應以訴外人久登公司作為其請求給付勞務給付之對象,而不應向非僱傭契約之被告王若蓁為報酬請求云云,委無足採。
七、關於「原告二人與被告約定本件居間報酬應得獎金之比例究係多少?」部分:
(一)證人 陳煒霖 於本院另案103年度重訴字第696號案件中證稱:「(問:業務報酬獎金如何計算?)如果業務有開發到案件,會有成本金,如果公司把案件賣出去,中間會有利潤,業務原則是拿40%,但每個業務所拆的比例不同,原則上是40%。(問:證人的業務報酬是何人給付?如何給付?)原則都是由公司負責人給付,由老闆的聯名帳戶支付給員工。(問:關於威志鋼鐵12筆土地交易案件是否瞭解?開發業務人員大約有誰?)大概知道,我有接觸該開發案,初期的開發是 黃仕豪 與趙志堅,後期是王若蓁與陳吳銘,該案件有四個人參與。」、「(問:本件兩造有無約定報酬比例?)因為本件開發人員有四人,他們之前達成的協議是說如果中間獲得業績獎金是由四人平分,業務主管會有多5%獎金,銷售人員會多2-3%獎金,銷售人員是將土地賣出去的人,本件應該是王若蓁與陳吳銘將土地賣出(為銷售人員),故會多2-3%,又趙志堅與王若蓁為主管,所以各會多得5%主管獎金。(問:如何得知他們有此協議?)因為該案件在簽進來與賣出去時,有沒有寫好的部分,有一次他們到王金庭辦公室去開會,我有在場,當時他們達成協議說土地賣出去的利潤會直接分成四等分給四個開發人員,舉例黃仕豪40%,趙志堅也是40%,但因為趙志堅為主管職,可以多拿5%,就可以拿45%,銷售的王若蓁與陳吳銘則是拿42%或43%,是以這樣的數值下去推算,舉例本案賺1000萬元,業務獎金是
400萬元,剩下的600萬元是公司的,主管獎金及銷售獎金是從公司的600萬元再去給付,即400萬元四人平分為各拿100萬元,趙志堅為主管職多拿5%,主管獎金5%是以1000萬元計算,每位主管都可以取得5%,趙志堅是經理職、王若蓁是副總,他們二人不用均分這5%的主管獎金,他們是各得5%的主管獎金,但主管獎金是從公司的600萬元去給付,故趙志堅可以拿150萬元,銷售人員一件的獎金1-3%,是由銷售人員自己去協調均分,本件是由王若蓁與陳吳銘平分,王若蓁既是主管人員也是銷售人員,所以可能多取得5%以外,還可以多得1%-3%的一半,但是我不清楚王若蓁與陳吳銘之間是如何去分配1%-3%的銷售獎金。(問:證人是否記得當時達成協議時,在場人員有何人?)當場有很多人,無法確切記得在場者有何人,但我記得在場者有四位開發人員即趙志堅、王若蓁、黃仕豪、陳吳銘,及王金庭董事長也在場。(問:協議當時有無做任何書面?或只有口頭約定?)有當場做書面,書面內容是我打的。(問:書面內容為何?)內容是記載威志鋼鐵案所得的利潤是由四位開發人員去均分,即利潤的40%去除以四,另外,銷售人員有銷售獎金及主管有主管獎金,這是當時開會時口頭有講,書面上有沒有記載,我忘記了。本件的銷售獎金是幾%,我忘記了,陳吳銘與王若蓁如何分配銷售人員獎金,我並不知道,當天開會也有講到主管獎金5%,我剛剛前述的分配規則,是當時公司的潛規則。」、「(問:威志案件的獎金分配方式、比例與其他案件是否有不同?)沒有不同,就是照開發人員、主管、銷售不同的比例去分配。威志鋼鐵案件就是以利潤的40%除以四份,由開發人員四人均得,主管獎金、銷售獎金另外分配。」等語。
(二)證人久登公司監察人亦即該公司銷售經理陳吟鈞於本院10
3年10月28日到庭證稱:「(問:請問業務部門有無薪水?)沒有薪水,只有獎金。(問:獎金如何計算?)從地主方開發案子進來,由公司出錢幫業務部門購買其開發的土地,再由銷售部門尋市場賣出,獎金之計算,是成交賣出的時候,業務部分為40%,主管的部分再外加5%,主管的部分是帶團隊的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又證人證人即久登公司開發的會計人員胡?心於另案10
3年度重訴字第696號案件亦證稱:「(問:業務員的工作內容?)去找地主買地。(問:是否知道業務員的待遇如何計算?)他們是以買地進來的買進金額,由賣出金額扣除買進金額的四成左右就是業務的佣金。(問:其餘的金錢是歸到何處?)其餘的金錢就是包含銷售獎金、主管獎金,剩下的歸給公司。(問:銷售獎金、主管獎金如何計算?)銷售獎金是利潤的大約2%左右,實際的比例我忘記了,業務主管的獎金大約是5%左右,銷售主管的獎金大約是2%左右。」、「有陳吳銘、趙志堅、 黃士豪 (改名黃仕宏)、王若蓁。(是否知道該案件獎金如何分配?)因為中間來來回回很多次,一開始是聽說四個業務均分,後來四個人均分40%,主管的獎金一開始說是給趙志堅5%,後來又變成趙志堅與王若蓁一個人各2.5%,另外還有銷售的獎金大約是2%左右。」等語明確。
(三)另原告趙志堅、黃士豪在102年10月份之股東專案財務表(見本院卷第13、14頁)文件簽名,其中被告王若蓁亦於其上簽名並認原告趙志堅、黃士豪奬金比例各為15%、10%。此外,證人陳吳銘於另案103年度重訴字第696號案件起訴狀中亦陳稱「買賣差價之40%作為報酬」(見本院另案103年度重訴字第696號卷第2頁),而參與淡水下圭柔山段442-1等12筆土地開發案件之人,計有原告、被告王若蓁、訴外人趙志堅及黃仕宏等4人,平均分配買賣差價之40%,即每人10%。雖被告王若蓁陳稱上述財務表僅是內部簽核之一部,而應以102年10月份之股東專案財務表為準(見本院卷第45頁),然觀之前開證人陳煒霖、陳吟鈞、 胡心 之證述內容,均一致證稱業務主管可另得獎金5%,應認原告趙志堅既為業務主管,即另可取得奬金之5%甚明,綜上,本件趙志堅、黃士豪二人與被告二人間約定本件居間報酬應得獎金之比例應各為15%、10%。
八、關於「原告趙志堅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5,802,731元,原告黃仕宏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2,109,263元,有無理由?」部分:
(一)本件系○○○區○○○○段442-1、442-8、442-9、442-11、442-12、442-13、442-3、442-21、442-14、442-20等10筆地號土地已出售,442-10及442-7等2筆地號土地尚未出售。另442-10、442-7二筆土地於102年7月23日登記於被告二人指定之王鴻池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王若蓁雖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說明,認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故原告二人僅得請領10筆已售出之系爭土地奬金云云。本件雙方約定應得獎金報酬之土地為10筆或是12筆,依證人證人陳吟鈞於本院之證詞,及證人陳煒霖於另案103年度重訴字第696號居間報酬案件中亦證稱:
「(問:業務報酬獎金如何計算?)如果業務有開發到案件,會有成本金,如果公司把案件賣出去,中間會有利潤,業務原則是拿40%,但每個業務所拆的比例不同,原則上是40%。」等語,互核前述證人之證詞均證稱領奬金係在賣出土地後結算甚明。況原告趙志堅亦自承如果開發土地有成交的話才會有獎金,獎金計算是買進價格與賣出價格的差額的40%,故本件原告能領取獎金必須土地出售後有獲利方可領取,惟淡水下圭柔山段442-10及442-7等2筆地號土地尚未出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原告二人之請求計算內容,亦不包括上開二筆尚未售出之土地部分,是被告王若蓁上開抗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綜上,就系爭442-1、442-8、442-9、442-11、442-12等5筆土地,總坪數2850坪,買進總價為226,575,000元,售出總價為285,000,000元,售出費用總計為3,250,00
0元,總計業績為55,175,000元,而原告趙志堅、黃仕宏可得業績為15%、10%,則各為8,276,250元、5,517,50
0元。而就442-13、442-3、442-21、442-14、442-20中之5筆土地(亦即其中442-7、442-10之2筆土地尚未賣出,還不能計算奬金)部分,總坪數771.75坪,買進總成本為61,354,125元,買進費用總計3,182,336元(原告雖主張為64,005,261元,然原告所認列費用因缺少了「4/28久登付 鄭光智 借款利息$450,000、442-7潤筆費$2,000、442-7退地費用$79,200」等費用,惟此部分以被告主張較為可採,且經會計胡心及被告王若蓁確認,見本院卷第45頁),售出總價為82,640,000元,售出費用總計1,740,395元,總計業績為16,363,144元,原告趙志堅、黃仕宏分別以15%、10%計算,各為2,454,472元、1,636,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趙志堅、黃仕宏總計可得業績奬金各為10,730,722元(8,276,250+2,454,472=10,730,722)、7,153,815元(5,517,500+1,636,315=7,153,815),其中黃仕宏部分扣除原告黃仕宏自承預支之300,000元,為6,853,815元,再扣除原告黃仕宏已拿取之奬金4,797,671元,被告二人尚積欠原告黃仕宏之奬金為2,056,144元(計算式:7,153,815-300,000-4,797,671=2,056,144)。而趙志堅部分則以總業績奬金扣除原告趙志堅已拿取之奬金5,005,671元,被告二人尚積欠原告趙志堅之奬金為5,723,051元(計算式為:10,730,722-5,007,671=5,723,051元)。
(三)至被告王若蓁雖主張因尚有淡水下圭柔山段442-7、442-10該2筆地號土地尚未出售,而該2筆地號亦可能會虧損售出,訴外人久登公司遂決定保留獎金之3成暫不發放,先行發放獎金之7成予原告,惟此部分因各筆土地買賣可分開計算,被告王若蓁逕以7成計算,尚乏所據,又縱使將來二筆土地賣出後有虧損,亦可另外計算損失,待2筆土地出售後,再給付結算剩餘之銷售獎金,被告王若蓁逕將原告二人應發奬金扣7成,顯不合理,亦乏所據,無從憑採。
九、綜上,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趙志堅、黃仕宏之金額總計分別為5,723,051、2,056,144元。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率,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二人均自103年5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25、2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趙志堅、黃仕宏依兩造間之報酬約定之居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5,723,051元、2,056,144元,及均自103年5月30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