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UDTHANUKUN(中文姓名:努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UDTHANUKU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新北市土城區某餐廳」應更正為「新北市林口區自強二街某商店」;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UD
THANUKUN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見偵卷第8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90號被告UDTHANUKUN(泰國籍)
男35歲(民國75年【西元1986】10月2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號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UDTHANUKUN(中文姓名:努克,下稱努克)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20時0分許至21時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自強二街、自強六街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努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檢察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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